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中接受劳务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

——刘某芳等诉乔某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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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芳、赵某丰、赵某林、赵某云 被告(上诉人):侯某常、刘某明、某商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乔某英 第三人:某医院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刘某明承包了某商贸公司厂区北边院子地面平整、硬化工 程,刘某明与某商贸公司股东陈某芳签订了承包协议。刘某明将该工程中路面 工程的混凝土面层转包给侯某常施工承建。赵某只系为侯某常提供劳务的人员。 2018年6月21日,赵某只在为侯某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乔某英驾驶铲车 撞伤。乔某英系为侯某常提供劳务的人员,乔某英无相应驾驶资格证。赵某只 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对赵某只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赵某只于 7月9日22:32出现呼吸困难,抢救无效于7月10日00:20宣告死亡。赵某 只住院病历首页上显示为:1.双侧小腿挫裂伤;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 折;3.肺栓塞?4. 气道阻塞?5.猝死。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刘 某芳、赵某丰、赵某林、赵某云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同日作出 民事调解书,确认:1.某医院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刘某芳、赵 某丰、赵某林、赵某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万 元;2.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终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某医院已经赔偿刘某 芳、赵某丰、赵某林、赵某云28万元。刘某芳系赵某只之妻,赵某丰、赵某 林、赵某云系赵某只之子。且赵某云于1984年2月21日出生,在2017年4月 10日被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四级,在2020年11月27日被残疾人联合 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
另查明,庭审中,刘某芳等申请对赵某只死亡原因,死亡与铲车撞伤后是 否有因果关系,受伤和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 乙司法鉴定中心、丙物证鉴定中心、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戊法医鉴定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73

中心、己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芳等申请事项均未作出鉴定结论。

【案件焦点】
1.赵某只受伤事实、死亡原因及被告方、第三人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 和依据;2.刘某芳等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 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方某商贸公司将其厂区北边院子地面平整、硬化 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某明,刘某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地面混凝土面 层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侯某常承建。赵某只为侯某常提供劳务,在从事 劳务活动中受伤,对给赵某只造成的损失,侯某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 商贸公司、刘某明应当与雇主侯某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英受侯某常雇用, 其在为侯某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赵某只受伤,应由雇主侯某常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乔某英有过错的可以向其追偿。刘某芳、赵某丰、 赵某林、赵某云主张赵某只的死亡后果与其在为侯某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之 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因刘某芳等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只 死亡原因,死亡与铲车撞伤后是否有因果关系,受伤和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 定,鉴定机构均未对该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在本案诉讼中某法律服务所委 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对患者赵某只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 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审查,该所依据送 审材料提供书证审查意见。医方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推断为肺栓塞,委托人对该 死亡原因不持异议进行鉴定。2021年1月19日,该所出具书证审查意见:医 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出现深静脉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的 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上为次要作用。因各被告对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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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存在异议,法院向该鉴定所出具函件 要求其对书证审查意见书进行说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答 复,“某医院对赵某只的死亡原因推定为肺栓塞,委托人对该死亡原因不持异 议。我所据此分析作出书证审查意见,并未超执业范围对赵某只的死亡原因再 进行认定或否认。对于赵某只是否存在肺栓塞以外的死亡原因我所不能明确”。 本案中赵某只死亡真实原因虽未明确认定,但赵某只在工地受伤致使双腿粉碎 性骨折,并到某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故赵某只在工 地受伤与赵某只死亡后果存在关联性。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各方对该案形成的结果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赵某只承担10%的责 任,侯某常作为雇主对赵某只的死亡承担45%的责任,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 赵某只死亡承担45%的责任,因刘某芳等和某医院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再主 张某医院进行赔偿,故刘某芳、赵某丰、赵某林、赵某云要求侯某常赔偿的合 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芳等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提供住 房协议(租赁房屋居住合同),刘某芳等对租房协议明确表示系后补签,且无 其他证据证明长期在城市生活,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刘某芳等主张的 合理损失部分合计462060.66元。侯某常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207927.3元, 侯某常垫付23855.49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刘某明和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侯某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芳、赵某丰、赵某林、赵 某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927.3元(侯某常垫付的23855.49元在 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刘某明和某商贸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75

三 、驳回刘某芳、赵某丰、赵某林、赵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某常、刘某明、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常、刘某明、某商贸公司对 赵某只在为侯某常承建的地面硬化施工中提供劳务活动中被侯某常另一雇员乔 某英无证驾驶铲车撞伤的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没有异议。因赵某只 被撞伤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时发生死亡,对赵某只的具体死亡原因经一审 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未作出鉴定意见,导致人 民法院无法对赵某只的死亡原因与被铲车撞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伤情、医 疗过错与死亡后果参与度等情况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 认为赵某只死亡的真实原因虽未明确认定,但赵某只在工地受伤致使双腿粉碎 性骨折,到某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据此认定赵某只 在工地受伤与赵某只死亡后果存在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判决侯某常、某医院对赵某只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刘某明、某商贸公 司对侯某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赵某只、乔某英均为侯某常雇员 并按侯某常指派从事相应雇佣活动的事实清楚,故侯某常上诉称其不应对赵某 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抚养人赵某云在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持有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印发的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的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赵某云生活费的计算期限、标准均符 合法律规定,合理适当,侯某常、刘某明、某商贸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被抚 养人赵某云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商贸公司将 案涉工程承包给刘某明,刘某明又将该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侯某常施工承建的 事实清楚,因某商贸公司、刘某明均未提交其对侯某常施工要求提供相应安全 生产条件或尽到了对安全生产管理的告知义务,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 件导致其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刘某明对侯某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刘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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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侯某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 予支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 济和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厘清各 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对相关要素的审查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倒逼 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对维护社会良好用工环境起到 导向作用。
1.未尽到形式审核义务、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 告知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专业化水平较高 的行业,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相关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 或者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自行召集人员施工。实际施工人员 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 的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或者未审 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 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需要注意的是,应 当区分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的人身损害,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明知的,由雇主自己承担赔偿 责任,与发包人和分包人无关。
接受劳务方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 核义务。对于从事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 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这也 属于接受劳务者方应该提供的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即审查提供劳务者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77

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具备安全工作的条件,故未尽到上述义务的也应认定 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虽已将原来的第十一条予以删除,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 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暂无定论。但是基于用工实践 和审判实践,接受劳务一方主体认定存在较大争议,风险负担方面存在的诸多 问题,为有力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宜合理认定 为妥。
2.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 标准综合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 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者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 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 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 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 利于个人劳务关系的发展。当然,从立法沿革上分析,该条的规定并非旨在改 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存在的诸如家政服 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 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 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因劳务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对自己的过错行 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也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 权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侯某常雇用无驾驶资格的乔某英为其提供劳务,导致在提供劳务 过程中致赵某只受伤,雇主侯某常应为其未进行形式审查存在的选任过错,对 雇员赵某只承担赔偿责任。另发包方某商贸公司将其厂区北边院子地面平整、 硬化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某明,刘某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地面混凝 土面层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侯某常承建。致使赵某只在为侯某常提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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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活动中受伤,对给赵某只造成的损失,因某商贸公司、刘某明作为发包人、 分包人未尽到形式审核义务、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 告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当与雇主侯某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 院作出酌定赵某只承担10%的责任,侯某常作为雇主对赵某只的死亡承担45% 的责任,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赵某只死亡承担45%的责任,刘某明和某商贸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郭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