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物业公司与某百货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执复议9号执行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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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2. 事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中请执行人):某物业公司 被执行人:某百货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 出(2017)新02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百货公司向某物业公司支付 物业费等合计728028.39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法 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10月23日因某百货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经某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法院进行了财产调查, 因未能发现某百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 新0203执恢1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 9月9日,某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百货公司的两名股东为本案 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追 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 中,异议人某物业公司在终结执行程序过去半年多以后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且该申请事项系变更、追加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二 、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7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 如下:
对异议人某物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某物业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在本案中,中请执行人某物业公司通过执行异 议程序提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 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十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 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由此可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执行 案件在特殊情况下的程序暂停,并可以暂时作结案处理,出现符合恢复执行的 条件后,应当依法随时恢复执行,并非实质意义的程序终结或案件终结,和法 定的案件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在出现新的线索或财产后, 终结本次程序案件可以随时恢复执行。而出现新的被执行人,正属于可以导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来排 除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变更或迫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本案中,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执 行异议申请,并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裁定不予受理违反程序,不予受 理所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裁定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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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二 、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分为对 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 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 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转让、 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两类执行异议均要求在 执行过程中,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 一审、二审法院对“执行过程中”的不同 理解导致不同的裁定结果。本案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查明事实一致,但基于对 法律的不同认识和理解,针对同一争议焦点得出不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 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十条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 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由此可知,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只是执行案件在特殊情况下的程序暂停,并可以暂时作结案处理,出 现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后,应当依法随时恢复执行,并非实质意义的程序终结 或案件终结,和法定的案件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在出现 新的线索或财产后,终结本次程序案件可以随时恢复执行。而出现新的被执行 人,正属于可以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案件已经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来排除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 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否定“执行过程中”。故对“执行过程中”应当作 广义理解,不能以技术性结案剥夺权利人的异议权利。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二、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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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申请,并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裁定不予受理违反程序,不予受理 所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某物业公司的追加申请是在终 结本次执行裁定后提出,虽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某 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申请迫加执行主体。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