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大学学籍处理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27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学籍处理决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某大学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大学2016级学生。2017年6月10日,王某在2016学年至2017 学年第2学期课程期末考试中找校外人员替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2018年 8月1日,某大学作出原《处分决定》,依据《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规 定,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
2019年10月17日,王某原所在学院经集体讨论决定,建议依据《某大学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理,并制作了处理意见。 2019年11月1日,某大学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对王某作出《听证告知书》。 2019年11月13日,某大学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向王某作出《听证通知书》, 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2019年11月20日,某大学组织召开 听证会,王某提出了陈诉、申辩意见。2019年12月3日,某大学召开校长办 公会议,经研究决定,同意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意见,适用《某大学学生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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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2019年12月26日,某大学向王某作出 被诉《处分决定》,并向王某予以邮寄送达。王某向某大学提出复查,2020年 1月15日,某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 诉《处分决定》。2020年3月25日,市教委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答 复维持被诉《处分决定》。王某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高等学校经自查认为已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存在错误的情形,是否可 以径行通过自行纠错机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学 生进行学籍管理及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等纪律 处分的法定职权。涉案行为发生时正在实施的《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是 某大学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优良的校风、学风,为规范考试管理, 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等而制定的相应规范性文件。上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及其他作 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此规定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 可以作为处理学生违规行为的依据。本案中,某大学向王某重新作出被诉《处 分决定》系其自行纠错行为,原《处分决定》并未经生效司法裁判予以撤销, 故某大学向王某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先依法撤销原《处分决定》。现某大学 仅是学校内部自行决定撤销原《处分决定》,未向王某作出和送达相应的书面 撤销决定,亦未保障王某必要的陈述、申辩、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某大学在未 履行必要正当程序撤销原《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径行对王某重新作出被诉 《处分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某大学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法官后语】
高等学校作为提供高等教育的社会组织,在学校管理方面享有高校自治权, 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学生管理方面享有学籍管理及 处分等职权。高等学校对学生作出学籍处分决定,直接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实 现,对于学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应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并符 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明标准。高等学校 对于已经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发现错误情形,通过自行纠纷机制重新作出 处分决定时,亦属于对学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为,同样应符合 上述证明标准。
1.高等学校对于存在错误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具有自行纠错的职责
行政机关对已作出的存在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自行纠错,应是行政机关履 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同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等学校对于已作出的 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发现存在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的情况下, 也可以通过自行纠错机制予以纠正。本案中,王某与韩某在当天都存在找校外 人员替考的行为,某大学依据《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规定,对韩某作 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行为发生之时《某大学学 生违纪处分办法》尚未实施,某大学适用该办法对韩某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 误,并判决撒销了某大学对韩某作出的处分决定。某大学在对韩某重新作出处 分决定的过程中,发现对王某作出的原《处分决定》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 形,遂主动对王某作出的原《处分决定》进行自行纠错并无不当。
2. 高等学校通过自行纠错机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前,应依法履行程序撤销
原先作出的处分决定
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律的投权,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在性质 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已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力等特点。在学生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已作出的处分决定便具有相应的 法律效力。虽然处分决定存在一定的错误,但在未经司法裁判撇销的情况下, 高等学校不得自行作出两份不同的处分决定。因此,高等学校在启动自行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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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时,首先要处理的是原先作出处分决定的效力,应依据法律程序自行撤销 原先作出的处分决定后,方可作出新的处分决定。本案中,某大学仅是通过学 校内部自行的决定认为原《处分决定》错误,未向王某作出和送达书面撤销决 定,在未履行必要正当程序撤销原《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径行对王某作出了 新的《处分决定》,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3.高等学校在撤销原先作出的处分决定过程中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在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等学校自行纠错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高等学校在撒销原处分决定及履行自行纠错程序的过程中,要注重符合正当程 序原则的要求,充分保障学生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无论是撒销原《处分决定》, 还是重新作出新的《处分决定》,都要求高校在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行政行为 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时限,遵循法定或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以确 保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对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如回避制 度、履行告知程序并说明理由、听证、听取陈述申辩、履行合法送达程序等, 应严格予以遵循。本案中,某大学在没有撤销原《处分决定》,也没有听取学 生对原《处分决定》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新的《处分决定》,徒增学生 的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成本,未能真正实现高校行政管理的目的,也与正当法 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不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郑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