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伦诉李某鸣等附义务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伦
被告(上诉人):李某鸣、李某听、张某红
【基本案情】
李某伦一生育有六个子女,按出生先后分别是长女李某珍、长子李某振、 次子李某鹏、次女李某芳、小女李某妹、幼子李某昕。李某昕与张某红生育一 子李某鸣。
李某昕自八岁起便与李某伦生活在一起,由李某伦照抚长大,与张某红结 婚后仍和李某伦共同生活在李某伦名下位于淮南市某小区一处房屋内。2010年 4月19日,李某昕、张某红生育一子李某鸣,其一家三口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 内,与李某伦一起生活,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随着李某鸣逐年长大,李某伦 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张某红便向李某伦提议将上述房屋赠与李某鸣,其 和李某昕二人负责瞻养李某伦,李某伦同意后,便于2017年6月15日与李某 鸣(李某昕作为代理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将上述房屋赠 与李某鸣,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在李某鸣名下。房屋赠与完成 后,李某伦与李某昕一家三口继续在上述房屋内生活,但李某昕、张某红不再 尽心赡养李某伦,还于2019年5月要求李某伦向法院起诉让其他子女支付赡养 费或轮流赡养照顾,并索要了李某伦的工资卡,每月只给500元让李某伦买饭 吃,李某伦不得以才让李某鹏将其接走。后经法院调解并明晰李某伦起诉并非 出自其本意,李某伦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李某伦欲让李某昕一家返还房屋, 便于2020年1月14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鸣、李某昕、张 某红。2020年3月5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载定该案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 法院审理。经征得李某伦同意,2020年4月26日,李某鹏、李某妹与老年公 寓签订委托护理协议,李某伦入住该老年公寓至今。
【案件焦点】
1.以买卖形式办理过户,《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诉讼请 求撤销赠与,是否超过法定期间;3.要求返还赠与的房屋,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伦与李某鸣(李某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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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代理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某鸣, 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背后隐藏的赠与合同关系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即李某伦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负责赡养李某伦, 《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案涉房屋已经赠与 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权利已经转移至李某鸣名下,李某昕、张某红夫妇应按约 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让李某伦安度晚年。但自2019年5月起李某昕、张某红 不再尽心照顾李某伦,无论是日常生活方面还是精神慰藉方而,均未尽到义 务,致李某伦无法与李某昕一家继续生活在一起,2020年4月入住老年公寓 后至今无家可归,其行为于法不符,更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李某伦基 于与李某昕、张某红之间的约定,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依法起诉要求撤 销赠与,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 的财产”的规定,李某伦要求返还房屋,并由李某昕一家协助办理过户手 续,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李某伦与被告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之间就案涉房屋达成 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 一项所列房屋返还原告李某伦,并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伦 名下;
三、驳回原告李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案涉赠与是基于李某 伦与李某鸣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祖孙关系,李某伦将房屋无偿赠与李某鸣的
同时,也附有由李某昕、张某红夫妇负责赡养李某伦的意思,对此一审证人李 某珍、李某振、李某鹏、李某妹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李某伦的赠与系附条 件的赠与,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上诉称案涉赠与合同未附有义务的理由不 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李某昕、 张某红在其子李某鸣获得赠与房屋后,不再尽心照顾李某伦,无论是在日常生 活还是精神慰藉方面,均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导致李某伦不愿与李某鸣、 李某昕、张某红继续共同生活,在李某昕、张某红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的情 况下,李某伦诉请撤销案涉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并无不 当,李某鸣、李某昕、张某红上诉称赠与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法律 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 一定义务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所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 个合同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在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法定期 限内赠与人可撇销赠与。
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加快,老人的赡养已成为每个家庭非常重要的一件事, 许多老人会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子女,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就是一 种附赡养义务的赠与。但是,现实生活中老人的赠与方式有很多种,有的是直 接的赠与,如存款或不用进行登记的动产,有的是以买卖方式进行过户登记的 赠与,如房产、车辆等。要判断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分析其背 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买卖方式进行过户登记的,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对价, 其本质上就是赠与。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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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 和保护的义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 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因为社会、生活压力不断加大,许多 老人为了减轻子女负担并得到赡养,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甚至未成年孙 (外孙)子女。对于将财产赠与子女而求赡养的,毋庸置疑应为附赡养义务的 赠与,但赠与未成年孙(外孙)子女财产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仍应分析其真实 的意思表示,未成年孙(外孙)子女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亦无赡养能力, 如果老人赠与财产的真实目的是希望能够得到子女的赡养,则赠与未成年孙 (外孙)子女的财产,也应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在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老人仍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关于撒销赠与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 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 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 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撒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行使。”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赠与人应在知道撤 销事由后一年内依法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并未超过法定 期间,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附义务的赠与被撤销。该案件经过两级法院 裁判,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引导作用,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王健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