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能否被认定为“第三者”

【案情】

李某于2015年3月购买一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2016年9月24日14时许,李某雇员冯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的公安消防中队证明,事故现场驾驶员冯某未在驾驶室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年9月30日,李某与冯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并自愿作出一定补偿。李某于次日履行完毕。随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由其垫付的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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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报》 2018年8月30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