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关于张某敬主张的利润及利息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对利息进行了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张某敬和周口大兴公司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张某敬关于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敬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张某敬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关于张某敬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润的认定,属认定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