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对私自进入未开发区域的游客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林某祥、李某云诉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祥、李某云
被告(上诉人):旅游公司、某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文化和旅游局
【基本案情】
鱼洋河谷位于湖北省某县某镇某村内,系未经开发的自然河谷。2018年8 月11日,某服务公司自发组织包括林某在内的41名员工,前往某县旅游。当 晚,公司领队与导游等人称在手机上搜索到由某县文化和旅游局所发布的介绍 鱼洋河谷的文章,遂商定于盟日前往该地游玩。
2018年8月12日上午9时,该团队乘车来到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事先没有 与该团队有过联系和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取该团队任何费用。该团队仅在旅游 公司所开的农家乐中订了中餐,就在当地村民的带路下自行从后门进入鱼洋河


谷进行徒步活动。后林某脱离队伍,自行进入河谷中的深潭附近。中午12时, 团队人员准备集合返回,清点人数时发现林某失踪。遍寻无果后,该公司领队 报警并雇请打捞队来此打捞,遂将林某的尸体从十几米的深潭里打捞上来。后 经派出所认定排除林某被他杀。
2018年8月14日,某服务公司与林某祥、李某云(二人系受害人林某父 母)达成《协议书》,约定“鉴于2018年8月11日林某及公司其他几名员工 自发组织前往鱼洋河谷游玩发生意外身亡事件……公司同意代为支付赔偿金75 万元后,取得林某祥、李某云向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 求权……”事后,林某祥、李某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 旅游公司、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 由,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共同赔偿林某祥、 李某云因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对受害人林某溺亡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勘察。该 地位于鱼洋河谷半山腰处,系山涧瀑布水流冲刷岩石而形成的一处天然水潭, 潭壁四周岩石湿滑,潭水深不见底。该水潭人迹罕至,周边无村民居住,无可 供游客驻足观赏的旅游设施,亦无便道连接河谷之外的盘山公路。旅游公司的 经营场地之一某驿站并无通往事故发生地水潭的人行通道。
【案件焦点】
1.某村村民委员会、旅游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2.受害人是否应 “自担风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发结 伴到鱼洋河谷游玩,擅自脱离团队,溺水身亡,根本原因在其白身,其本人应 承担主要责任。旅游公司没有员工出面劝阻某服务公司职员出入鱼洋河谷游玩, 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且旅游公司临近鱼洋河谷,因地缘优势而成为 该处旅游一定效益的受益方,酌定旅游公司承担3%的补偿责任。因鱼洋河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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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地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境内,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具有管理权,某村村民委 员会在失事深潭周围未设置较严实的防护栏,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存 在一定过失,酌定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发 布公众号荐文,宣传鱼洋河谷风景,与林某溺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野 外风景亦无直接管理之责,故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对林某溺水死亡不承担赔偿 责任。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旅游公司在木判决生效之口起20日内赔偿林某祥、李某云各项损失 10810元。
二 、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林某祥、李某云各 项损失18017元。
三 、驳回林某祥、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祥、李某云、旅游公司、某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正确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 务是判断某村村民委员会、旅游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首先,受害人溺亡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判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 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该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指的是人群经常聚集、 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且能够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而根据二审法院 承办法官实地勘察情况来看,该地周围丛林密布,人迹罕至,无可供行人正常 通行的道路,亦不具备举行群众性活动的条件。因此,事故发生地从地理位置 和周边环境来看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所规定 的公共场所。因此,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于事故发生地不具有该法条所规定的安 全保障义务。虽然鱼洋河谷位于某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但是某村村民委员会 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河谷滩涂仅具有一般的安全管 理义务。该义务应以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为限,不应扩大范围解释。如果要求


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所有潜在的危险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辖区内所有 滩涂、水潭、瀑布等自然区域都必须采取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防护措 施,则明显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限度,将大大加重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担, 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林某一行人私自进入河谷进 行徒步活动而发生溺亡事件事先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因此,某村村民委员会 对受害人林某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旅游公司是否从此次活动中获益是判断该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 务的必要条件。根据林某祥、李某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鱼洋河谷的实际经 营管理人系旅游公司,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害人 林某一行人仅在该公司就餐,就进入河谷游玩一事并未事先告知该公司,该公 司既非活动的组织者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旅游公司对事故发生地不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林某溺水死亡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判断某县文化和旅游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审查其对事故的发生是 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 案中,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发布微信公众号推荐鱼洋河谷的风景,针对的是不特 定的社会公众,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宜传本县的旅游资源,并非故意诱导受害 人林某等一行人前往鱼洋河谷徒步旅游,故某县文化和旅游局对受害人林某溺 水死亡并不具有主观的过错。况且,某县文化和旅游局的旅游推荐行为并不必 然引起受害人林某的溺亡事故,其与受害人林某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故一审判决某县文化和旅游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 维持。
三是审查受害人林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他在对河谷地理状况 不明、水潭深浅不知的情况下,白愿前往鱼洋河谷进行户外徒步探险,其个人 应当预见并且可以预见徒步进入未开发的河谷且擅自脱队进入不知深浅的水潭 游泳可能造成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如果加以谨慎防范是可以避免的。因此, 受害人林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导致其溺亡的直接原因。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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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林某祥、李某云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户外徒步运动的兴起,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时有发生。 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许多法官在审理时往往陷入以结果为导向倒迫责任主 体的审理误区,从而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大解释,加重了场所管理者的负担。 因此,在审查各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仍应回归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严格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限度,避免权责利不相适应的情形出 现。而在审查场所的管理者是否具备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儿点: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其义务存在的 前提条件是该场所应属于公共场所,应具备组织群众性活动的必要条件。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指的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 务于人民大众且能够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但就本案中,从二审承办法官实 地勘查结果来看,受害人林某溺亡事故发生地丛林密布,人迹罕至,无人行便 道,更无任何旅游设施。故该地并不具备成为公共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硬 件条件。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 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河谷滩涂仅具 有一般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应以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为限,不应扩大范围 解释。如果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所有潜在的危险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辖区内所有滩涂、水潭、瀑布等自然区域等都必须采取围蔽、设置警示标志 等相应的防护措施,则明显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限度。并且,成年人才是自 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如果总是将自身安危寄托在相关管理机构无时无刻的提 醒之下则明显加重了它们的义务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


最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但是裁判结果与《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原则”的立法宗旨不谋而合,即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对于自身凭借常识即可预见 的风险应当自担损失。他们既充分享受法律之下的权利与自由,也应承担自身 抉择带来的风险和责任。而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性活动 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应有 之义。
编写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闫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