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延诉篮球协会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廷 被告(上诉人):篮球协会
被告(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 被告:体育局
【基本案情】
2017年体育局作为主办单位,篮球协会作为承办单位举办了社区篮球联 赛。在该联赛举办前的8月22日,篮球协会发出了关于举办2017年社区篮球 联赛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篮球联赛报名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体育局作 为甲方与乙方篮球协会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比赛地点、预算、双方权利 义务、费用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在社区篮球联赛举办过程中,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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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没有为李某廷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
2017年11月3日下午,李某廷作为某街道下属街道一队的队员参加了社 区篮球联赛。李某廷在比赛中右膝受伤。李某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要求体 育局、篮球协会、某街道赔偿其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万余元。
【案件焦点】
1.李某廷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2.李某廷主张的 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 技活动,该活动本身存在固有的风险,李某廷作为多次参加篮球比赛的运动员 对该类活动存在的安全风险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自愿参加此次篮球比赛, 应对其自身在比赛活动中可能受伤是有一定认知的。李某廷在此种情况下参加 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李某廷在比赛时因争抢篮板受伤,其对自身自甘 冒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 务条款,认定篮球协会作为承办公益性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有为参赛运动员投 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但其未能为李某廷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 其应对李某廷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廷未能提供其所投保的 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保险赔付情况的证据,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 况酌定篮球协会赔偿李某廷合理损失100000元。李某廷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篮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 内赔偿李某廷100000元; 二 、驳回李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篮球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廷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问 题;二是李某廷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李某廷参与篮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因此 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篮球协会未给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 险,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篮球协会作为竞赛承办方,系本次篮球比赛的组织管理人;依据篮球协会 与体育局的协议约定及赛事惯例,篮球协会负责赛事的组织、执行及赛事活动 的安全保障,故其在履行前述组织管理职能时,负有职务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依据查明的事实,篮球协会在组织管理及风险提示上履职到位,不存在过 错。现李某廷主张篮球协会没有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致使其所受伤害无法 获得保险赔偿,篮球协会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二审法院就篮球协会未给李某廷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缺位进一步分析如下:首先,由 风险运动主办方负责购买保险符合“危险开启理论”及体育产业保障运动员利 益的通行做法。其次,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 存在过错。最后,篮球协会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缺位与李某廷因伤所受损失在一 定范围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李某廷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篮球协会 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廷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结合 篮球协会提交的中体跑步球类运动及田径保险—接触类2018—计划二和2016 年公众责任保险 (A) 投保单及理赔政策,并以李某廷本次伤情的残疾程度计 算其可以获得的赔偿为21000元。而李某廷系于2017年11月的篮球比赛中受 伤,故一审法院认定篮球协会赔偿李某廷100000元明显超出篮球协会应负担的 合理数额。最后参考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政策和标准,考虑到本 次诉讼持续时间及给李某廷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认定篮球协会应赔 偿李某廷损失25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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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篮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廷25000元;
三、驳回篮球协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 、驳回李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自甘风险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除 因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自己 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自甘风险 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是受害人明知风险;二是受害人自愿参与;三是导致损 害发生的是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四是其他参与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体 育中的固有风险是体育项目的组成部分,该类风险的发生是显而易见和可以预 见的,并具有不可避免性、不确定性,甚至在一些体育活动中,以追求在不确 定性中找到刺激感、成就感作为体验式的活动追求。李某廷作为多次参加篮球 比赛的运动员对该类活动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自愿参加此次篮球 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因争抢篮板造成损害,其争抢篮板的行为并未超出篮球比 赛固有风险的范围,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
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与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或 者组织者。0 依据致损行为的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 任。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
① 王星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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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因损害系第三人行为导致,安 全保障义务主体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间 接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 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安全保障的 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 一种法定的归责原则,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从本条的立法原意来看, 立法并未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明确为过错推定原则,故被侵权人 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篮球协会作为此次竟赛的承办方,负有职务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尽管其在组织管理及风险提示履职到位,不存在过错,是否能以篮球协会 未给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认定篮球协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呢?对于 活动组织者而言,因其组织了群众性活动,开启了危险源,基于其对组织活动 具有一定的控制力,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而安全保 障义务是一种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篮球协会在其 竞赛规程及秩序册中已经载明医院救治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及本人负担,且其历 届联赛均由篮球协会购买保险,作为此类公益活动的惯例,参赛者有理由认为 本届联赛应当由篮球协会购买保险,故因篮球协议未给李某廷购买保险的行为 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未履行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危险预防义 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确立的自甘风险制度,李某廷参与篮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因此造成的 损害首先应由自己承担。篮球协会因未给李某廷购买人身意外保险,造成李某 廷发生损害后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分担损失,故而认定篮球协议应赔偿的损失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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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廷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将一审判决中篮球协 会的赔偿数额由100000元变更为25000元。本案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倡 导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通过合同约定或赛事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将购买保险纳入赛 事主办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更好地衡平参赛者与主办人的利益并积极推动 及完善运动员的意外伤害处理机制,有助于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的莲勃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