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为实际施工人,实质为个人以建筑企业内设项目部名义用资质施工,对外债务应由该法人及分支机构共同连带承担。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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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建筑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尹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并出具加盖经理部公章的结算单。随后尹某病故,王某持结算单向尹某妻子肖某及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
观点论述
①挂靠企业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亦为共同诉讼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但如形式上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分支机构关系,实质却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出借资质关系,对外债务应由该法人及分支机构共同连带承担。
②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其第七项目经理部形式上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非法人机构关系,实质上应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尹某个人之间出借资质关系,故项目部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尹某作为主债务人首先承担,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至于尹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均属建筑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与尹某达成部分工程施工协议后,完成了施工义务,出具的是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表明尹某在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期间对王某负有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尹某与肖某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肖某支付王某11万余元及利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西安中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王某诉肖某等拖欠工程款纠纷案”,见《王旭光诉肖红、西安市城乡建筑建材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张晓艳、赵海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6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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