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约定了主要内容的买卖意向书虽属预约合同,但具备合同成立 及有效要件,出卖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案情概述
2018年,开发公司与项目被拆迁户甲某签订意向书,约定甲某 意向以5万元向开发公司购买一个车位,“具体车位地点待项目完成后再给予确定”。项目完成后,开发公司迟迟不与甲某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也不通知甲某交付车位事宜, 2021 年,甲某诉请履行前述意向书。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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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意向书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 定”,关于诉争安置房具体落成时间,开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却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出示,应作出对其不利认 定,即郭某诉请距安置房落成不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诉 讼时效。双方约定“落成后再给予确定”,故即使落成距今超过2年, 由于开发公司尚未再给予确定, 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②意向书法律预约合同,系无名合同,系约定将来订立 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亦 系一种债权合同,而以订立本合同为其债务内容。 本案意向书系债权契约,该预约内容系可确定,具备合同成立及有效要件,开发公司作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判决开发公司按15万元价格将安置房一个车位销售给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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