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结婚后不久购置的商品房,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概述

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一直在广东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3月26日,被告叶某某与河南省商丘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澄湖北大道588号桂园店铺一间,产权登记为被告叶某某单独所有,该房屋首付款为160000元,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25日,被告叶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元,期限10年,被告叶某某在合同上署名。嗣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摘选自(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均为化名。

法院认为

虞城县梦里水乡桂园的房产系被告叶某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某某一人名下,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以房屋的租金支付按揭款,应属被告叶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将该房产的一半(36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时间的限定性、财产范围的限定性,来源的限定性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

即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或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之日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婚后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从登记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婚姻有效起始日起算;未补办结婚证,而是在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之日起算。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2月1日之后,恋爱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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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合法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未形成婚姻关系的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否为共有财产均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不因缔结婚姻关系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所得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或确定可以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生效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因伤残补助、遗润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变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或者夫要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麦共同财产的来源。

为夫要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或者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的情况,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和失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劳动所销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非劳动收入包括术指定归一人所有的继承或受赠与获得的财产等。对于婚前财产自愿转化的,如将婚前取得的资金购买房屋登记于双方或对方一人名下、婚前购置房是婚后加名等,则视为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对产婚后虽转化形态或自然流转,但未涉及对方姓名的,除经营获得的收益外,不应视为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高婚后,该收当均为关妻共同财产。如果未出版或未被采用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或确定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就仅属于天妻一方的精神财富,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应归创作一方所有:但是,一方创作的过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会承担更多家庭事务,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通过上述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考虑财产的取得时间、来源、范围。一方使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如果能够明确认定是来源于矢婚前法产属性,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生,虽然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控制在婚后,但其财产的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增值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的“投资收益”,孳息和当然增信是共同财户的例外,台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贩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故上述房屋增值不属于投资收益。当然,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为处分行为,可以需与另一方。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特定情况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更应注重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统一-。为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对于不动产的权属明确地通过登记体现出来,以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对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数日婚姻关系即离婚,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购房款一般是个人或家庭的重大财产,短期内难以取得,夫妻关系存续极短,未建立起共同建设家庭的基础,不能将款项来源简单推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要共同财产,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则不能认定房屋购买款项系短期存续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被告购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在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进行还贷,房屋的产权实际取得时间也是在离婚后,婚姻期间并未进行共同还款,故不存在在婚姻期间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及离婚后的同居,无合法婚姻关系,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即使有共同财产,亦应当以同居关系析产处理,不能作为婚后一方购房当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极短,一方购房并于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产权的,考虑购房款来源、房屋取得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诉争房屋及还贷、房屋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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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完整版】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司法部注册专职执业律师,理论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时刻秉承”将一件事做好就是一种成功“的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联系方式:18135706161.

夫妻结婚后不久购置的商品房,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结婚后不久购置的商品房,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商丘虞城执业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及刑事辩护等各类法律事务,深耕本地多年,用心维护每一位当事人合法权益。电话:1813570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