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建构

观点摘要

《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后,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形。随之而来的是,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愈发突出。《公司法》草案二稿第88条第1款对此给予回应,但仍存在立法结构不完整及司法适用的困难。

在客观认识认缴制存在一定风险的基础上,应当以股东出资对应公司及债权人两个权利主体,作为逻辑分析的起点。在出资契约性质中,优先遵守公司内部自治约定的规范;否则,应由受让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作为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在侵权责任性质中,将未能获得清偿的债务是否发生,作为债权人信赖利益产生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作为出资责任分界点,在受让股东当然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下,区分认定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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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2018年,经过历次修改。2013年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已启动的新一轮修法中,公司资本制度仍是重中之重。全面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几乎没有了强制约束,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等自治性文件在契约自由的旗号下,成为了股东逃逸出资义务的保护伞,也引发了学界、实务届对认缴制的批判与担忧。[1]

商事交易活跃的现状下,应予肯定认缴制的价值。公司自设立至终止,股权可能在不同股东间流转,但均应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包括资产和信用的双重含义。如何规制股东的出资责任,以期合理发挥认缴制的制度价值,是本文的初衷和意义所在。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既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资基础,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股东作为出资责任的主体,贯穿于公司存续的整个过程。

但股权存在变动不居的状态,特别在诚信体系建设仍然有待完善的境况中,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规避风险的情况大量存在。《公司法》修订虽然关注这一问题,并在草案二稿第88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88条第1款)予以回应,但在立法结构和责任分担上仍有缺憾。从平衡债权人、公司及股东三方利益的角度,在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明确规定出资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方式,能够为股东及交易相对方设定预期,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及商事交易环境稳定。

公司法组织结构下的股东出资体系涉及三个主体,即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如下图所示)。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救济主体。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基于章程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债权人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虽然责任范围都指向股东的出资,但是性质上的不同必然导致责任承担规则的异化。

因此,股东出资体系的构建必然要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如此方能实现立法结构的周延。本文限于篇幅,仅针对争议最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进行分析。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已为理论及实务界所认可。但是,此种利益是否应当加以约束以及如何约束,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具体而言,主要指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出资责任这两个维度。从总体价值取向上界定,此种利益应当加以约束,否则会成为投资者逃避出资责任的法律途径。合理认定转让双方股东的出资责任,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有效的方式,亦是规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环节。

规则体系的漏缺难以弥补责任主体认定的适当性

债权人权利主体地位的缺失

股东出资涉及两个权利主体,分别为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在公司基础上增加了债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出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产生于实缴制下,故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纠纷存在法律适用上的脱节。

《公司法》草案二稿在关注该问题特别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上,第88条第1款给予明确立法回应。但从立法表述上,仅仅是针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对如何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虽然第53条加速到期中明确了股东和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仍未涉及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及相应表述。此种立法模式,将会导致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责任时不能直接对应已有法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均分别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较之更为妥当。

划分标准的绝对化

如果抛开债权人主体地位缺失的遗憾,仅就出资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第88条第1款规定仍未免“绝对化”,难以平衡股权转让后双方责任的轻重。固然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屏障,但却紧密相关。

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产物。交易相对人必须考察公司偿债能力减少交易风险,公司有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责任能力的信赖依据。[3]股东的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为债权人的交易提供了当然的担保,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一条隐形的连接。这就需要对股权转让与交易的发生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判断,进而区分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不可一味的不加以区分的制定同样的规则,否则难免产生利益上的失衡。

设定类型的单一

立法逻辑应当假设可能存在的情形制定法律。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已经实际产生诸多的具体情况,亟待立法予以规制。立法虽然具有滞后性,但同样应有适当的前瞻性,在既有司法模型的基础上,合理的假定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发挥立法的指引功能和指导作用。

流动性是股权的价值之一。因此,股东可能经过单次转让,也可能经过多次转让。后者会造成债权人选择责任主体的多重性。所有股权流转中所涉及到的主体均存在责任的承担认定问题。第88条第1款未将该种情形纳入立法规制,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结论的不统一。难以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具体情况。

公司意志对出资主体责任的参与度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契约

公司资本成为公司法的基石性制度,奠定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互为人格的公司基本法律制度及内外部关系基础。[5]股东对未届期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基于出资契约或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此种契约性文件而产生的,当不属物权法意义上的期限利益,而是债法上的期限利益。由于股东缴纳出资之期限一般会在上述契约或者契约性文件中明确约定,因此,股东所拥有的期限利益通常是“有定期”的期限利益。[6]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自身设定了出资义务,包括出资金额及期限,记载于章程之中并可在合法程序下进行修改,体现了契约属性。同时此种契约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受到法律限制。一旦设定出资后,除非经过法定减资程序,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即股东出资义务不得免除。股权可以流转,但出资的金额及缴纳期限不属于股权转让中可以约定的事项,而是交由法律规制。

公司意志对出资主体的影响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要求。在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也仅是要求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在《公司法》的新一轮修订稿中也取消了这一规定,只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该说对于股权的流转,立法体现了更为开放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草案一稿第89条体现了出资义务转让无需公司同意;而草案二稿第88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股东转让出资义务而不经公司同意的一种规则补偿。即现有的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规则建构还是基于债的转让一般规则而展开的。。[7]该两条均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框架下,但第88条第1款预设了一个假定的前提,即公司不同意,如果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同意,该条规则是否会存在立法基础上的背离,违背了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定公司同意的前提条件时,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缺乏依据。

在股权结构单一、相对封闭的公司中,公司意志往往与股东意志同一化,股权转让中公司意志很难独立体现。但并非没有任何意义;相反,出资义务关系中,公司作为与股东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对于其享有债权的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具有相应的“影响权”,在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此种权利的意义尤为重要。

特别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已经由以股东会为中心向以董事会为中心转变的趋势下,已经明显呈现出股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的格局,这也是现代化企业所追求的公司治理结构。

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正案中,赋予董事会更多的职权及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股东会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更加相互独立。当然,肯定公司意志的独立价值并非限制股权的流转,而是为了更好促进出资义务的衔接。因此,立法中也不宜直接规定股权流转应当经过公司同意,而是可以规定如果经过公司同意后不同的出资主体认定的法律后果,促进股权规范流转,减少出资纠纷产生,杜绝规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股权流转中出资义务责任主体的可约定性

出资性质的契约性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出资义务的可约定性。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苛以股东的责任,受到法律约束,并非公司自治范围,不属于可约定的内容,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可免除。法律限制框架之外,股东与公司之间可约定出资金额及缴纳期限。因在认缴制及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下,该内容均交由公司进行内部治理。后者的约定性指向的是股权转让的双方之间。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因双方之间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对该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应否定其合同效力。最为特殊的是合同标的,具备两个特殊之处: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及未实际出资的客观性。对于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持债务说的学者认为是股东在出资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实现)的区别。[8]对于公司而言,同一个股权对应一个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双方对应的是一个出资义务。

从这一角度分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债务人内部约定,不涉及公司这一债权人的利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法律允许约定的范畴。

当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双方没有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主体,也并不能当然认为双方对于该问题没有达成合意。司法实践中,针对认缴未到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最为普遍的形式为“零对价”,隐含的意思为转让人没有缴纳出资,没有付出“金钱”,从价值平衡的角度,其所出让的股权也不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这里所折射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否则其未获得对价亦要承担出资责任,显然并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交易认知。

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且金额与出资义务的金额相同。这时虽然未明确出资义务主体,但可以理解为受让人购买的是相当于实际缴纳出资后的股权,不再另行承担出资义务,而出让人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缴纳出资。

出资义务不可免除是法定性的根本体现,而约定性则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缴纳金额及缴纳期限,此种约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本身即基于公司意志产生,因法律并未限制故交由公司内部通过契约形式进行确定;二是出资主体,法律仅规定股东具有出资义务,但对于具体的股东需要特定化。

既然在认缴出资资本制度下法律允许股权的流转,就应该允许股东完全退出股权结构的情形存在。如果按照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实际上无法脱离出资义务,在已经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上,该种法律预制的后果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强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才能转让股权,又与认缴制的初衷背离。对于公司而言,资本维持是股东出资义务所要实现的原则。内部治理中,如果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出资之债的债务人变更并无异议,应当肯定这种约定对于公司的约束力。在公司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时,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出资义务的主体。

法律规制下出资义务主体的阶梯性

如果公司并未同意该约定,或股权转让的双方对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并无约定时,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应交由法律规定责任主体,故以没有约定作为分析样本。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不仅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而且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出资义务等法定义务,[9]可见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不可剥离。

从出资义务的性质出发,受让人作为公司现股东,基于法律规定必然负有出资义务,转让人的期限利益同样由受让人继续享有。即期限利益是针对出资义务这一客体,而与债务的具体承担人无直接影响。转让人在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一并享有股东权利并承继股东义务,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契约,必然要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权受让人作为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具有当然性。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即能否从出资之债中脱离。

前文提到,从债务理论出发,出资关系中公司类似债权人,股东类似债务人。债务的转移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的加入则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从此原则出发,如果公司不同意出资义务转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便不可脱离出资之债,而与受让人共同成为出资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债务加入的理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因此,法律已为股权流转开辟“绿色通道”,即其他股东必须同意,也即拟制了公司同意的前提,此时出资义务自然随着股权流转而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在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法律规定了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必须经过公司意志的同意。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亦产生与前述同样的法律后果。当然,也有未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此时不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出资义务自然仍由转让人承担。

综合上述分析,在法定情形下,只存在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分别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适用补充责任的基础。在双方都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存在着承担责任的次序性问题。虽然在对外承担结果上并无区分,但是涉及到内部追偿权的行使。从这个角度上看,第88条第1款也注意到这一价值,对出资义务主体的层级性进行了区分。

从债务加入的角度看,原债务人是转让人;而从出资义务所约束的主体来看,受让人作为股东是出资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应为第一顺位的债务人。所以出资义务的法律关系,只是借鉴了债务加入中债务共存的理论基础,但不完全按照债务加入确定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次序性。有此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转让人已经丧失了与出资债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股东权利与股东义务共生并存,而一般的债务加入中并无此问题。结论意见为受让股东为债务人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行使追偿权。

信赖利益对出资责任主体的区分化

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双重”债权

股东出资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范围相同。从这个角度而言,研究股东出资的范围对两个权利主体具有相同意义。但两个权利主体,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所受约束也有差异。

期限利益消失后,股东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产不足偿债能力下降,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侵害,影响其债权实现。该种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股东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非直接产生关联,而是存在公司这一中间主体。

正常情况下,公司是隔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屏障,体现其独立人格。在特殊情况下,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这一屏障就会在形式上消失,而使得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直接的联系,但其中隐含的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因此,债权人这项跨越公司的权利,必须得到立法肯定。虽然《民法典》对于代位权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并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与普通民法上所称的债权存在着差异。《公司法》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重申,是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方式,更能够完善立法结构。

信赖利益对于出资责任主体认定的基础化影响

“资本”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在公司法领域非常狭义,即指那些认购公司股本的人向公司缴付的资产价值,即投资者为获取股份而向公司支付的价值构成了公司的资本。[10]德国公司法理论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来源于法条中的明确规定,并且较为严格。[11]以公司作为届分点,股东出资对内为了实现资本维持原则,对外通过维持的资本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体现出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之间的关联性,即所谓的信赖利益。

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受限于工商登记的有限性,对股东具体的个人资产及信用的情况不一定非常了解,信息获取不对称。因而公示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对于交易对方来说构成最基本信赖,因该信赖与其债权实现密切相关具有利益性,故称为信赖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此处信赖利益是在法律层面所作出的价值判断,而非债权人作为利益个体所产生的认知。

对于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理由同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的认定,基于股东身份当然承担出资责任。对于转让人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标准,有表述为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也有表述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看似主观与客观不同的标准,但前者是后者推定的结果,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所作出的等值的法律评价。

公司债权人信赖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判断,不仅需要考量单个的外在表征,还需综合当事人行为、行为环境等因素,结合个案中标的物、市场信息、行为人等交易背景,是融合多种因素的综合法律评价。[12]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信赖利益的来源。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并不必然与债权人产生关系,这也是区分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因所在及正当性的体现。

公司法律关系具有涉他性,在处理对外所涉法律关系时,应注意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的原则。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够信赖的因素主要包括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工商登记股东。交易发生前,股东虽然记载于工商登记,但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发生直接关联,难以作为交易信赖基础。交易发生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因此,股东出资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发生法律上的关联性。股东的个体差异影响着其认缴出资的履行能力,故与债权人之间有着隐形的连接。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未获清偿时,其可向所有产生信赖利益的股东主张责任。

由此来看,受让股东作为债权未获清偿时的登记股东,必然承担出资责任,而转让股东如果在交易已经发生后转让股权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88条第1款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人一律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虽然规定的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终止时的财产,其履行补充出资义务的范围,即等同于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但是,如此规定会产生价值背离的冲突效应。一是某种情况下加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二是某种情况下减轻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前者,基于前文所阐述的信赖利益基础,交易发生前的股东难以作为信赖利益的来源,如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由受让人出资,则该条规定会产生出资义务终身伴随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会限制股权流转。后者,如交易发生于转让人持股期间,信赖利益基于转让人而产生的影响更大,由其仅承担补充责任,则会减少公司资产,降低偿债能力。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合理性有待商榷,并不能合理化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文所持观点已在前文明晰,在交易产生之前所发生的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在交易产生后进行股权转让,即转让人需要与受让人同时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下,需要认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受让人未能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侵权。交易发生之时的信赖具有持续性,直至债权完全得到清偿。这一过程中,相应的股东身份及其出资均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来源。而转让人在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之后,未能保障该种利益的实现,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客观上欲实现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除。二者均未出资的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加速到期下债权人救径济途的期限性

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时,需要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向股东追究责任,这一制度的适当性曾引起争议。在《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加速到期后,仍然有学者持有反对意见。

但《公司法》修正案中吸收了《九民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说明立法者更为注重其对于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在商事信用不佳的背景下,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已衍生社会问题,[13]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勾起许多人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14]特别是认缴期限的无限制,需要更多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加速到期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本次《公司法》修正案中,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比照《九民纪要》发生一些变化,该制度的价值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值得探讨。加速到期虽然被立法所确认,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在立法时即秉承谦抑性和保守性,否则会对现有司法制度造成较大冲击。

一方面,立法者在《九民纪要》基础上,对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一定程度放宽。不再要求符合破产条件而是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这种跨度之大是否适当值得商榷。非破产下加速到期与破产加速到期是相对应的,之所以能够取得与破产一样的法律后果,是因为二者客观上满足同样条件,只是因为程序选择不同而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加速到期以公司人格否认为前提,理应体现审慎的立法态度,而不是更加泛化的倾向。前述立法条件的设置,在立法基础及司法适用上都会面临桎梏。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体现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没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在公司尚未终止仍在形式上具备独立人格的前提下,此种标准与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并不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

核心的问题在于加速到期是持续性的还是时限性。在某一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法院基于加速到期的规定支持债权人请求,在债权小于股东出资金额时,此后任何时期的其他债权人能否基于该份判决亦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简言之,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恒久性。从概然的情况而言,公司重新获得资产及恢复经营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既有认定加速到期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但如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能够清偿债务,不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时,应当准许加速到期情形的终止。

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体系的基石,与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行认缴制后,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情形不断增多,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由此引发的出资责任的认定,是立法和司法所面临亟待解决的难题。如何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合理的认定出资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构建适当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的。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认缴制有其现实意义,但需要通过相关制度及社会体制的匹配,以此真正实现商事交易环境稳定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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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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