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2021)

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2021年8月24日省律协八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贯彻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河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河南省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人员实习质量和效果。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申请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成立实习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其成员由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省辖市律师协会组织实习管理考核时可邀请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核准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具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河南省内的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档案存放证明;退役军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档案存放证明;
(九)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实习管理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十二)省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具有《实习管理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除兼职执业实习人员外)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省辖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省辖市律师协会或者河南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省律师协会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4位顺序号。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实习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五)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六)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至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河南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各项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需的工作条件及待遇;
(四)参加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或以律师名义洽谈、承办业务;
(五)单独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对外法律文书上署名;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单独出庭或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以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及发布相关资料;
(十)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者违反《实习协议》;
(十一)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二)同时在2家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六)其他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丧失实习指导资格或者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协会认为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与原实习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材料;
(四)原实习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人员实习活动情况鉴定意见;
(五)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六)原《实习证》;
(七)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转所实习手续致使实习中断六十日以上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第二十条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实习人员向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省辖市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后,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从省辖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新的《实习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脱产学习、生育、伤病住院等个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但未超过六个月的,可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中断实习,经律师协会许可后其《实习证》有效期顺延,中断时间不计入实习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人员中断实习未及时报备律师协会或中断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间参与十件法律实务训练工作;在所提供的法律实务中,该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亲自参与的法律实务应不少于五件,实习人员参与的其他法律实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具有实习指导资格;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如实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及时督促和协助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者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二)默许、放纵或者唆使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以律师名义对外宣传或承办业务;
(四)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亲自带领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件;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在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范以及河南省律师协会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所属省辖市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拒绝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律师协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或者请事假二个月(含本数)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离职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五日内书面向省辖市律师协会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包括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变更后指导律师共同签署意见的指导律师变更申请书以及变更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省辖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省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申请注销实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证》原件;
(三)解除《实习协议》证明原件;
(四)省辖市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河南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也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三十二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河南省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等。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以百分制量化,量化结果并入实习考核结果。经考核合格的,由河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考核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报告;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河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实习证》复印件;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等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四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省辖市律师协会可以申请河南省律师协会协调安排其他律师协会进行申请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核、笔试考核、面试考核和公示四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也可以通过实地考察、查阅工作档案、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提供考核材料的真实性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出具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一)取得有效期内河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不少于十件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评定为合格;
(三)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河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河南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实习考核期限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被延期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考核期满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考核申请材料,其中应该包括延长考核期间的实习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不再安排其参加考核。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七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批示材料;
(二)实习考核提交的材料和考评意见材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实习人员奖惩情况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全部档案材料自《实习人员登记表》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理归档,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备案表、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河南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定期对省辖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的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或者实习人员档案内容不齐全的省辖市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其所属省辖市律师协会对其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实习考核的,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其所属省辖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报告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中有违反《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拟在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河南省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9月1 日起施行。此前河南省律师协会下发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