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飞诉吴某江、姚某通保证合同案|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裁判观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金某鸿虽被生效 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涉借款并未被纳入生效刑事 判决认定的事实范围之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看,借 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
📝 案情简介
金某鸿与傅某飞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10月14日,金某鸿向傅某 飞出具借条及收条各2份。借条分别载明:金某鸿因经营缺资金向傅某 飞借款1280万元、70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担保人对以上借款 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履行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收条 分别载明:收到承兑汇票10份、4份,合计金额1280万元、70万元,本 人收到贴息款38万元、2万元,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本人已 收,复印件以本人签字为凭。同日,吴某江在2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 签字。一年后,姚某通在2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注明“只担保 本金”。金某鸿、吴某江、姚某通至今未归还过2份借条项下的本金及利 另查明:借款人金某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 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现已生 效。公安机关曾将案涉借款列入侦查范围,但最终未将其作为非法集资 金额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将其作为金某鸿的犯罪事实予以认
⚖️ 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与论证)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金某鸿虽被生效 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涉借款并未被纳入生效刑事 判决认定的事实范围之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看,借 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 傅某飞为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提供了借款人金某鸿签字的收条和承 兑汇票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 定,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在以票据行为 取得票据时,只有票据行为有效,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以票据行 为取得票据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据转让取得,票据转让取得又包括背 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票据行为的形式要 件、实质要件和签章的真实性。 本案中,从傅某飞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票据交付采用直接交付方 式。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实际上起到的也是收条的作用。收条 作为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案涉承 兑汇票复印件仅有票据正面,缺少票据背面的背书记载情况,傅某飞取 得票据的来源不明,在审理过程中也未给出明确解释,而从傅某飞在本 案诉讼后与吴某江的对话录音中可知,金某鸿向傅某飞所借借款中由吴 某江提供担保的款项共两笔,一笔1350万元(1280万元、50万元、20万 元),另一笔400万元,形成了3份借条,其中1350万元借款的构成与本 案借款相吻合。同时,傅某飞在对话中还提到,为了保证担保的有效 性,其每隔两年均会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并以 重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方式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结合金某鸿 在接受该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吴某江提供担保的1750万元借款 系其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傅某飞所借,傅某飞在2013年10月要求其和吴 某江重新出具借条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该说法与吴某江、姚某 通的抗辩及录音资料所示内容可相印证,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傅某飞可 能只是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项交付的证据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由于傅 某飞在本案中始终主张本案借款为其与金某鸿之间形成的新的借款关 系,与之前的借款行为无关,承兑汇票已经实际完成交付,而双方提供 的证据其证明力相当,从而使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相关 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承担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对为反驳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 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 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不存在,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 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故吴某江、姚某通作为保证人无 须承担保证责任。傅某飞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江经该 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傅某飞的诉讼请求。 傅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 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傅某飞上诉称案涉借款已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 方式
💡 实务要点与维权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五百零二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综合判断。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如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合同原件、付款凭证、交货记录、往来函件、验收单据等证据。建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留书面证据,避免仅以口头约定方式履行合同导致举证困难。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诉讼时效的把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建议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中断时效,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律师简介
刘永升律师,专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法律领域,熟悉商丘及周边地区法院裁判规则,已成功代理多起合同纠纷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执业机构: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年限:十年 | 累计代理案件:3000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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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法律知识科普,基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整理,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