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邦诉吴某兴、黄某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民初第 1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邦
被告:吴某兴、黄某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2日由原告与被告吴某兴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协 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贵广运输公司的一台重型平挂牵引车转 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2.9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先 付款10万元,等办理完过户手续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合同并
约定签订合同前的债务、肇事、交通违法等事宜由出卖方负责。协议 签订后,原告依约先支付了10万元到被告黄某源的账户,被告也于当 日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接收车辆后即开始营运至2019年7月4日。 2019年7月4日,该市交通运输局向贵广运输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 书》, 通知书称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责令该公司于 2019年7月4日至8月3日对该车辆进行停业整改,交通运输局对该车进 行了查封。经查,此次被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时间为2019年1月6日、1 月9日、1月14日、3月25日,均为被告使用期间,按合同约定,应由被 告方负责处理。且3月25日的违章记录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 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 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至今为止无法处理该违章记录,也造成无 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由此引发纠纷。
【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应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 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 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在《汽车买 卖协议书》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 能处理违法行为造成车辆无法过户,是否构成了违约,是否符合合同
解除的法定情形。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 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以及双方签 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与过户相关 的证件、手续,并积极配合,不得推诿”的约定,机动车转让后办理过 户手续,是机动车出卖方的主义务之一,原告购买车辆后,其有要求 出卖方即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 续亦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多次违章行为并因该违章 记录无法消除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被交通运输局责令停运 整改,在此期间被告仍未能将车辆违章行为处理完毕,直至原告起 诉、本案庭审结束,仍有违法行为未能处理,车辆仍无法办理过户手 续。因被告未能提供车辆过户的合法手续,致使案涉车辆不能办理过 户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处分,其对车辆的所有 权亦得不到保护,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ⅆⅆ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 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 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 款,理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后,原告 也应向两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 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 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黄某邦与被告吴某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源、吴某兴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 某邦返还购车款10万元;原告黄某灵在被告黄某源、吴某兴足额返还 购车款当日向两被告返还案涉车辆;
三、驳回原告黄某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本案的情形,实务中会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意见为可解除合 同,另一种意见为不可解除合同。
认为不可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 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汽车属于动产,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生效 要件,过户登记仅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 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车辆由原 告管理使用,原告已经实现了购车目的,虽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并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认为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 确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汽车,并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完尾款。由 此,该合同条款对出卖方约定了两个义务:一个是汽车的交付义务; 另一个是过户手续的办理。且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
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 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之规定, 办理过户手续就是被告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车辆过户的合法手 续,致使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 和处分,其对车辆的所有权亦得不到保护,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 ⅆⅆ(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 除的情形,该合同应予解除。
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除双 方在合同条款中作出明确约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内容时可解除 外,另一种可解除合同的情况则是具备法定事由。本案中,协议内容 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也未能协商一致,在此 情况下,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具备法定解除事由。而是否具备 法定解除事由,就应看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且又出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过户手续 为从给付义务,但当合同当事人对该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时,该从给付 义务也成了主给付义务。由此,在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时,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另一方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本案最终判决 解除合同,主要是基于上述理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黄冰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