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同意履行,应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

——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吕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

【基本案情】

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达 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朝 民初字第21696号予以确认。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吕某给付原 告孙某八千万元:本调解书作出前被告吕某已给付原告孙某二千九百 八十万元;被告吕某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一千五百二十 万元;被告吕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三千五百万元。” 2018年4月17日,孙某就该项内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吕某 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5执8716号登记立





案。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传唤双 方到庭进行询问。谈话中,就本案债务,吕某称“已经偿还3000万,还 差2000万”,并表示“我5月底先给300万,8月底再给700万,剩余10月 底还清。还是打入孙某个人账户。但是申请人要先把我的限制消费解 除,如果我不按时给的话再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0月,吕某以孙某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返还扣划款 项并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案件焦点】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同意履行的,能否认定为放弃执 行时效抗辩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期 间为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处理。被执行人作出同意 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距法律文书生 效虽已超过两年,但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获知申请执行人已 经立案执行之后并未及时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是在执行谈话中明 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数月之后,又反悔以时效届满为由 提出异议,与其先前承诺相悖,亦于法无据,其异议难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吕某的异议。





吕某不服,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 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 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吕某在 执行过程中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 分还款义务,现复议申请人又以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 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吕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一)被执行人吕某在执行中同意履行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 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学 理上及立法上,均要求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发生在时效进 行过程中。本案中,孙某申请执行的时间点距调解书确定最后一期债 务的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吕某系在申请执行时效





届满后作出履行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导致申请执行时效 的中止、中断。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放弃规则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如何定性,需要厘清申请执行时
效届满后的效力。以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为例,我国立法及学术通 说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均确立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放弃规则”。然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时
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放弃规则?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演变而来,属于公法上强制执行申请权 存续的不变期间,与私法上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有着本质差别。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申请执行权直接消灭,不与被执行人发生关系, 更不因被执行人的履行承诺而恢复,故不适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及抗辩 权放弃规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均是对实体性债权的 程序性实现进行时间限制,只不过诉讼时效针对尚不可执行债权,申 请执行时效针对可执行债权。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将申请执行期间更改为申请执行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 规定,已对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同一性进行认可。因此,诉讼时效 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和时效抗辩权放弃规则均应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申请执行时效规定的不仅仅是公法上申请 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债权 的体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已对申请执行时效的抗辩权发生主义 进行了肯定,法院不主动审查执行时效,仅当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提出异议时,才触动法院时效审查。既然肯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 被执行人抗辩权发生的效力,时效抗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当然 可以基于被执行人的自由意志而放弃。

(三)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权之放弃的认定和效力

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属于单方处分行为,要求行为人明 确作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执行人吕某在双方执 行谈话中,对剩余债务进行承认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在谈 话当时即到达对方,因此吕某对执行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已经发生效 力。该效力于被执行人而言,不得再以该次时效完成为由而拒绝执 行;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即恢复了强制执行请求力。故本案中,被执 行人吕某放弃其执行时效抗辩权后,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予以执行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吕某在放弃时效抗 辩权后又主张时效抗辩,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曹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