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签订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协议取得信托财产申请执行的认定

——长安信托申请执行中城建集团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变更申请执行人 3.当事人
申请人:长春发展银行 申请执行人:长安信托
被执行人:中城建集团、中城建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6日,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银 行)与长安信托签订《长安宁 · 中城建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 同(宁单中城16270684号)》(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将13亿元信托资





金委托给长安信托,用于发放信托贷款。2016年11月,焦作银行与申 请人签订两份《焦作银行与长春发展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 受益权转让协议》,将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成为唯一信托受益人。该受益权转让已通知受托人长安信托,
并取得后者出具的《信托受益权变更确认书》。

2016年10月26日,长安信托与中城建集团签订《长安宁 · 中城建流 动资金贷款单一信托资金信托》,向中城建集团发放信托贷款。2018
年12月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8)京国立执证字第19号执行
证书。2019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件,案 号为2019年京02执350号。2019年7月5日,申请人长春发展银行向我院 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为长春发展银行已经成为涉案 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存续期间或信托期限届 满需分配信托利益时,若存在全部或者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 受托人有权按照项目运行情况,在项目存续期间或信托结束(包括提 前结束)需分配信托利益时,向受益人采取现状分配方式,受托人向 受益人和债务人送达《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并交付 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及其他附属文件后即视为信托利益分配完毕,相关 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益人,信托终止”。目前,长安信托已按前述条 款执行完毕现状分配程序,与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长安宁 中城建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协议》。同时, 长安信托分别向申请人、中城建集团、中城建投资公司送达《非现金 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并将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及其他附属 文件交付申请人。自此,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信托合同及各份担保合同 项下对中城建集团、中城建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担保权利和其他从
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我院申请将(2019)京02执350号案件的申 请执行人变更为长春发展银行。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签订《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协 议》是否属于债权转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长春发展银行撤回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发展银行撤回变更其为(2019)京02执350号执行案件申 请执行人的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例属于新类型案例。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受托人为申请执行 人,信托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签订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协议,信托受益 人是否有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 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 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 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法定原则。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





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通过继受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实现执行名 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民事执行实现的是债权人的私权,当事人 可以对其进行自由处分。但是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受让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权利而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将会导致民事执行当事 人的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进行依法审查。

本案的焦点是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签订《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协 议》是否属于债权转让。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 人和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 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 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 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托人 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信托终止后进行的信托财产分配本质上属 于信托终止过程中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实现。但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法 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及 《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受益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属于一 种依据《信托法》创设的类似股权的特设权利,其性质内容及产生和 行使,适用于《信托法》的特殊规定。信托财产经过清算分配后归属 于受益人。该分配程序与解散法人经由清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的 过程较为相似。而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并非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在 信托财产分配过程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关于债权转让。因 此,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与长春发展银行所签订的《信托财产现状分 配协议》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 债权转让的规定。依据追加变更规定法定原则,受益人以取得信托财 产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过与申请人充分的释明,申请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撤回了
申请。本案涉及信托终止过程中信托财产的转移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 的债权转让的认定,因此仍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詹同朱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