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判断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

张某东诉柳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698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张某东

被告:柳某、李某焕、余某国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张某东与余某国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余某国于2016年11月23日前偿还 张某东借款527万元。履行期届满后,余某国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 行义务,张某东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正 在对余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某房产进行处置。

余某国与李某焕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柳 某(李某焕之子)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二人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 27日向柳某借款共计703万元。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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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协议予以公证,并赋予借款协议以强制执
行效力。2017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 为余某国、李某焕;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3万元及借款利息。2017年 5月8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执行证书立案执行柳某与余某 国、李某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为(2017)京0116执1320号。执 行过程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院对余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房 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后该院依据柳某的申请,向首轮查封案涉房屋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张某东于2019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以余某国、李某焕与柳某串通,通过公证债权文书虚构债权债 务,意图参与分配涉案房屋拍卖款为由申请不予执行(2017)京0116 执1320号案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 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某东的异议请求。张某东对该执行裁定不 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认定,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 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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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 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可见案外 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提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某东以余某国、李某焕与柳某虚构债权 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要求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 权文书的效力,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张 某东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东的起诉。

【法官后语】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原判 决、裁定是否包含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认为原判 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不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根据本法条,对原判决、裁定本身 提出异议,不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之内。本条仅提到了 判决和裁定,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提出异议能否适用该法条,尚有 讨论空间。笔者认为对于该法条不能仅从字面去理解,应该结合案外 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以及该类案件审判焦点来综合判断公 证债权文书能否被容纳在此法条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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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的强制执 行措施可能会损害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为 弥补公权力的实施可能造成的利益失衡,作为救济程序之一的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被引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要判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审理,进而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 享有的权益能否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合 法权益。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 行标的物民事权益的对抗性强度,并不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 判文书的审理。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同,是属于人民法 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对于其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应 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二,案外人张某东是否有权就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
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 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此处的“当事人”,除包含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债务人外还包括哪些人?案外人是否被包含 在这一主体之内?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案 外人不应成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及复议人,理由如下:
(1)从法律条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 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从该条款看,提出公证 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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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外 还包括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包含案外人, 但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各自有着不同的法律 含义。案外人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它是 民事执行程序中特有的主体。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关于案 外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错误提出申请进行救济的条文规定,我们不应 该混淆法律概念,也不应对法律条文作任意扩大解释。
(2)从保护的利益主体看。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质审 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审查前置程序,目的是最 大限度地保护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证机构未对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所造成的权益损害。从《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 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情形的规定中也可以看 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只是涉及公证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 益,对于案外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因此无利益即无救济。

(3)从诉的利益看。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 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提 起诉讼以明确。案外人既非债权债务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 该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因此也无法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原告,达不 到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的张某东无权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与否提出异 议,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李晓霞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