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民间借贷类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审查要点及证明标准

—许某与左某阳、朱某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执行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9)锡江证执第4号执行证书 2.事由: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许某
被申请执行人:左某阳、朱某
【基本案情】

许某从汤某贵处受让债权并至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进行公 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锡江证执第4号执行证 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左某阳、朱某,执行标的为:借 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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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日起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人民币64万元为基 数,按年24%计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在执行过程中,左某阳、朱某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反映其自 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按约定还款29648元至双方指定的账户,但不知 因何原因至2016年12月19日左某阳、朱某还款至该账户后未能扣款, 故上述强制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另查明如下事实:左某阳、朱某至炳恒财富管理(苏
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恒公司)借款,炳恒公司与左某阳、朱某
签订个人借款与咨询协议,约定由炳恒公司指定特定借款人出借相应 款项给左某阳、朱某,并由炳恒公司指定的特定借款人与左某阳、朱 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由炳恒公司指定的特定借款人 汤某贵出借相关款项。还款由出借人将款项汇入炳恒公司指定账户后 由第三方支付系统扣款。炳恒公司在此笔交易中收取咨询费、审核 费、管理费143106元,由出借方代左某阳、朱某支付,后由借款人在 还款时一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该指定账户开始通过协议的第 三方支付系统扣款,至2017年10月15日该账户内一直余额充足,但扣 款至2016年12月19日后未有扣款记录,账户内余额充足。

2019年5月8日,出借人汤某贵与许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协议 中并未提及第三方平台公司炳恒公司,亦未提及左某阳、朱某通过炳 恒公司还款的相关事宜。汤某贵与许某对转让债权进行公证时亦未提 及相关情况。

承办人查明相关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出示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
人自行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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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 据能否达到证明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19)锡江证执第4 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综合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的异议及相关证据来看,动摇了法官对公证债权文书与客观真实一致 性的心证,故法官对此心证进行公开,并赋予申请执行人反驳的机 会。如申请执行人的反驳不足以让法官再次确信公证债权文书与客观 真实是一致的,那么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在法官公开相关心证后,申请执行人自动撤销了执行申请,江苏省无 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在执行许某与左某阳、朱某公 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许某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 请。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 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 定了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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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要点。
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可以方 便快捷地预决纠纷的作用。然而,正因其程序简便,公证债权文书的 作出没有经过缜密的审判程序,有可能存在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当前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种种乱象,对于民间借贷类公证 债权文书的审查更应坚持实体审查,从实践来看对于民间借贷类公证 文书的实体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 (1)出借人实际提供的 借贷本金数额;(2)是否存在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名 目;(3)出借人资金是否自有资金; (4)是否存在第三方收支借贷 款项情形;(5)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6)约定的利率是 否超过最高利率的限额;(7)是否存在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竞合; (8)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利息是否约定不明;(9)综合审查出借人与 借款人关系、款项交付情形,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地 点、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 (10)交易双方是否通过第三方平台 公司;(11)对于债权转让的案件要坚持从借款源头审查,从实际出 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关系审查。本案正是在被申请执行人反映相关 情况后从以上几个方面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进行了甄别。通过上述要 点式审查可以有效避免有问题的民间借贷案件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及执 行程序进入司法进程中来。

从本案审查的情况来看,被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与第三方炳恒公司 签订的咨询协议,银行流水及承办人询问了公证处人员,从公证处人 员处得悉公证后出借人在与公证人员的交谈中表示该笔借款有第三人 炳恒公司的存在。本案从被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虽被申请执 行人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闭环,还缺失从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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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委托第三方扣款后钱款的流向,炳恒公司与汤某贵之间资金往来 等证据,但我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不需要达到民 事审判时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为法院执行部门作出不予执行公 证债权文书裁定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 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对公证的事项作出最终的认定。所以我们认为从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执行中的审查与诉讼审查的制度安排可以 看出,在公证债权文书审查中只要相关证据能够动摇法官对该公证债 权内容与事实相符的心证,被申请执行人即达到了请求法院对公证债 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证明标准,但相关证据动摇法官对债权类公证文书 内容与事实相符性的心证后,法官应及时公开自己的心证,并允许申 请执行人提出反驳意见(在此可参照证据规定的举证期限,由法官指 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以提高审查的效率)。
在本案中承办人在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 料并向公证人员调查核实后及时对心证进行开示,申请执行人在承办 人公开心证后主动撤销了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撤销申请并不违反法 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倪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