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情形的判定规则

——乐华恒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14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乐华恒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 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其中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对被上诉 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 产权局、乐华欢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判,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7年4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界” 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 2018年1月1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801号 《关于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 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93××××号“乐 华恒业”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 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无效宣告申请。

3.针对上述裁定,乐华恒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5日法院 作出(2019)京行终39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 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 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4. 2018年2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界” 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 载明: 申请人的理由包括申请人宣告无效的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 界”商标是由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使 用商标。

5. 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1604号 《关于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 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 现有的在先使用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违反了诚实信 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 号的损害。





【案件焦点】

乐华恒业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 将鹏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作为一项理由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此是否遗漏评 审理由,进而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华恒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 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将鹏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 抢先注册了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项理由提 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诉裁定未进行审理,属于遗 漏评审理由,构成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此重新审理。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 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 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2017年4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 了其使用“乐华恒业”及“乐华欢乐世界”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 7801号裁定书中认定乐华恒业公司引证的为在先注册商标, 不符合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一、二审法 院也已对乐华欢乐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规定进行了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乐华恒业公司在本案的评审阶段将鹏达公司通过 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 项理由提出,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 委员会不应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乐华恒业公司此项理 由,不属于遗漏评审理由,不构成程序违法。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乐华恒业公司 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商标评审程序由驳回复审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 序等构成。“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的适用,是指行政机 关依据请求人提交的事实对其理由作出决定或裁定之后,无论该决定 或裁定生效与否,其都不应当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决定或裁 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明确请求人对其行为后果的预 期,降低商标权人的诉累,减少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一事不 再理”原则应当在各类商标评审程序中单独适用,跨类别的前案和后案 不属于“一事”。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一事”进行判断的前案和后 案所依据的事实的一致性的程度如何把握。乐华恒业公司作为无效宣 告的请求人,其请求的理由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 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 在诉争商标第1329××××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所持 有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乐华恒业公 司应当是明知的,不应当存在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如果在前案中 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果乐华恒业公司在





后案中提交了“新证据” ,也应当是其在前案裁决之后新发现的证据, 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与 前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或类似的证据,作为新证据, 以启动 后案行政程序,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律规定则形同虚设,注册商 标的稳定性将不复存在。如果出现足以推翻前案裁决的新证据,则请 求人在后案中依据事实和理由所提出的请求,不应视为“一事”。

商标评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情形的认定,需要对行政 程序中提出无效申请的主体、客体、事实、理由的一致性进行比对, 并结合已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认定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以确定 前案和后案是否构成“一事”。乐华恒业公司系前案和后案中提出无效 申请的主体,两案中其提起无效宣告的诉争商标均为第1329××××号“乐 华欢乐世界”商标。乐华恒业公司在前案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 诉争商标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前案的 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在后案中,乐华恒业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包含诉 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的理由,即构成违 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其在后案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前案亦 一致。乐华恒业公司在后案中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和前案一致,均系诉争商标“乐华欢乐世界”是否构成抢注其在先使用 的“乐华欢乐城”,前案和后案构成“一事”,且前案中已对该事实和理由 进行过认定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闻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