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手商贸公司诉拉手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拉手商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拉手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周某葆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并经商标局于2011年11月7日 核准注册拉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 告、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 商品或服务)、广告代理、职业介绍所、会计、替他人订阅报纸、组 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 月6日。2016年12月6日,拉手商贸公司受让该商标。拉手商贸公司注 册了LASHOU拼音商标。
拉手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5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 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产品等,该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金桥开发区某小区5幢1028号商铺设有经营场所,在其经营场所招牌 上,拉手商贸公司使用了拉手商标,拉手商贸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 曾在报纸上使用拉手刊登广告。
拉手网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拉手网络公司成立后使 用域名lashou.com进行拉手网的经营。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了附件 一标识。拉手网为团购网站,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及内容为展示合作商 户的商品/服务团购信息并销售团购代金券,除团购信息外,拉手网上 还有为商户发布的以链接形式展示的广告。拉手网络公司提供证据证 明早在2010年7月,其即在公司前提使用“拉手网”字样。审计报告显示 拉手网络公司2010年度营业收入2369901元,经营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1151299.85元。
拉手商贸公司主张拉手网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主张停止侵权、 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拉手网络公司主要抗辩 意见为其在先使用拉手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焦点】
1.拉手网络公司经营的服务与拉手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 构成相同或近似;2.拉手网络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拉手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 来看,拉手网络公司经营的为团购网站,其基本的经营方式为在网站 上展示商户的商品/服务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代金券的购买。消费者
在购买代金券后凭券到商户的店铺中进行消费,拉手网络公司并未直 接向消费者提供商户的商品/服务,仅是以销售团购代金券的方式吸引 消费者到商户店铺进行消费,从拉手网络公司上述经营的基本方式与 内容上来看,拉手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可归入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类 别,与拉手商贸公司拉手商标、LASHOU拼音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 别相同。
拉手网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拉手系其企业字号。拉 手网络公司自2010年3月即已与商户开展团购合作,经营名为拉手网的 团购网站,且拉手网络公司在其公司前台使用了显著的拉手网字样作 为标识,拉手网络公司使用拉手网作为商标在先。根据相关媒体报 道,截至2010年9月拉手商标申请注册前,拉手网在团购网站中即已具 备了一定的影响力,拉手网络公司在先使用的拉手网商标在拉手商标 申请注册前,即已具有一定影响。拉手网络公司使用的拉手网商标与 拉手商标仅一字差,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 三款,在拉手网络公司在先使用的拉手网商标在拉手商标申请注册前 即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拉手商贸公司无权禁止拉手网络公司在 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本案中,拉手商贸公司起诉拉手网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为 拉手网络公司使用附件一标识,附件一标识在拉手网络公司在先使用 的拉手网文字的基础上附加了图形与“Lashou.com”字样。拉手网络公 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拉手商贸公司的拉手商标、LASHOU拼音商标 相比较均附加了显著的区别标识。在拉手网络公司使用附件一作为商 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能将使用该标识的拉手网络公司识别为拉手 网这一团购网站的经营者,不会将拉手网络公司通过拉手网这一网站 提供的服务与拉手商贸公司使用拉手商标或LASHOU拼音商标的服务
相混淆。且拉手网络公司使用的范围仍在拉手网这一团购网站的范围 内。拉手网络公司对附件一标识的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拉手商贸公司主张拉手网络公司侵犯其 拉手商标、LASHOU拼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拉手网络公司使用的lashou.com的域名中二级域名“lashou”与拉手 商贸公司LASHOU 拼音商标相同, 但拉手网络公司使用该域名在 LASHOU拼音商标注册前,亦在拉手商标注册前,相关公众登陆域名 为lashou.com的团购网站,会清楚地认识到其登陆的是名为拉手的团 购网站,而非使用了拉手商标或LASHOU拼音商标的网站,基于拉手 网络公司对该域名的在先注册与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拉手 商贸公司主张拉手网络公司使用该域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事实及法律 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拉手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我国商标法采取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因此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 营者欲使其使用的商标获得商标法的强保护,应当树立主动对商标进 行注册的意识。但在一这基本制度下,商标法第七条对于商标的申请 注册与使用还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配合这一基本原则,商标 法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可以 获得商标法弱保护的,同时该弱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有对 抗商标注册人的效力,本案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被告方在先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 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 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 标识。根据上述规定,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成立,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 条件:首先,时间条件。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权人申请商标 注册前,而不是在商标获准注册日前。申请时间必然是早于获准注册 时间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须更早于此日期。其次,知名度条件。 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要求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 度。当然,“有一定影响”并无更具体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 会根据在先使用的提交的持续使用时长、媒体宣传报道、产品与服务 获奖情况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后果如何,是必然绝对排斥注册商标的效力 吗?当然不是。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第一,在先使用权人抗辩成立,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 为虽然商标权人经商标注册程序获得了专用使用权,但该注册商标的 专有使用权仍不能违背与忽视在此之前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已经在 市场当中发挥识别商标来源作用的客观事实。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在 后,在后的权利不能作为认定在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在不构 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自然无需承担赔偿商标注册人经济 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亦不能否定和突破我 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基本制度。根据商标法注册程序所获准注册 的商标仍然有其专用权与禁用权的范围。在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辐射之 下,在先使用的商标如可能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的,在先使用的商标 也丧失了以其原使用形态继续存在的合法性。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 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在
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但法院是否需要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的申请判决在先使用人附加区别标识,应当个案判断。如果在先使用 人所使用的标识本身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不一样,同时其所使用的 商标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积累 的知名度较小,相关公众一看到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即能指向唯一 的经营主体,不会造成混淆,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需另行判决在 先使用人承担附加区别标识的责任,本案即这种情况。
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既可能是由于巧 合,也可能是由于商标抢注的不诚信行为。在诚实信用成为商标法立 法原则的前提之下,在商标抢注不诚信行为多发的社会背景之下,法 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被告提取的在先使用抗辩、结合 其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在先使用是否成立,在后注册是否有违诚 信。对于诚信的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通过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商誉、 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树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