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平行世界公司诉北京小马飞捷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平行世界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小马飞捷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4日,苏州平行世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申请注册“轻管家”商标,申请服务为第45类。2016年11月7日,苏州 平行世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7××××号“轻管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 第45类: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家务服务;社交陪伴;开保 险锁;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 (法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安全保卫咨询(截止)。注册 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2016年1月25日,北京小马 飞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轻管家”商标, 申 请商品/服务为第45类:侦探服务;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
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 可(法律服务);殡仪;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2017年5月14 日,北京小马飞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975996号“轻管家”商标,核定 服务项目第45类:服装出租;殡仪,其余申请项目,包括家务服务, 均 被 驳 回 。 2018 年 7 月 13 日 , 浏 览 北 京 小 马 飞 捷 公 司 的 网 站 www.xiaomaguanjia.com ,可见该网站首页左上角名称为“小马管家” , 右侧分为首页、轻管家、元气介护、服务集市等菜单;首页下拉页面 可见“轻管家服务”字样,所使用字体大于页面其他所有文字使用的字 体;点击菜单栏“轻管家”进入页面,可见“小马管家轻管家服务”字样 位于页面中上方位置,下拉页面可见“我叫轻管家”“我用轻管家”“我是 轻管家套餐”字样,以不同颜色、不同字体进行显示,区别于页面其他 内容。用电脑与手机分别登入北京小马飞捷公司的“小马管家”微信公 众号页面,首页均可见“轻管家”“轻管家PLUS”图标,滚动内容亦可见 “轻管家PLUS”字样。点击进入“轻管家”,可见“为什么选择轻管家”字 样, 内容介绍为“清洁服务”“ 家务打包”等,下方为“预约轻管家”选 项;进入“轻管家PLUS”,可选择“立即预订”;内容介绍为“星级服务 家务全包”等。
【案件焦点】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条 件应包括:(1)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2)使用人的此 种使用行为使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此种“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应当 结合商标使用的宣传、使用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地域范围、
使用规模、销售额等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 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但是也仅仅能够证 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发布“轻管家”服务、2015年 11月被告“轻管家”模式被一家刊物刊发报道的事实。其中,刊物刊发 时间晚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2015年9月24日,故该次宣传不应作 为认定在先权利的依据。而仅就新闻发布会而言,无论是从宣传的频 次、时间持续,还是从宣传报道的范围、主体来说,该次发布会的宣 传报道不足以使被告使用的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此外,从 召开新闻发布会至原告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期限较短,并无 证据表明期间被告持续使用“轻管家”商标并取得了一定影响,其未经 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轻管家”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小马飞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苏州平行世界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小马飞捷公司在其网站、 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北京小马飞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平行 世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北京小马飞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平行 世界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苏州平行世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小马飞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立法意旨
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 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 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在先使用作为一种抗 辩权而非请求权,其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倡导商标注册制度的同时捍 卫在先使用者已经形成的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换言之,一方面需要 依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在先权保护过度对商 标注册制的冲击,因此,赋予先权利人对抗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救济 的权利。商标注册登记制之下,在先使用形成的既有权利和市场保护 与注册申请人之间的平衡需要商标法给出回应,因此在2013年商标法 修改之时加入了此部分规定内容。
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要件梳理
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立法本意的指导下,该项抗辩成立的条件主 要应当包括: ( 1 )在先使用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商标侵权的要件; (2)符合两个“在先”条件,即先于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且先于商标权人 使用; (3)在先使用人的此种使用行为使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4)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应当出于善意。具体而言: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即可,但是从衡平两方利益、稳定相关市场 的立法意旨角度分析,不宜给予在先权利人过度保护,因此,如果双 方均表明自己在申请注册日期之前有使用行为,则应由法院依据证据 确定双方的最早使用时间,以确定谁更早使用该商标。在先使用人不 仅需要证明其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使用,还需要进一步证 明其最早使用时间早于商标权人。
其次,我国虽然采用商标注册制,但是仍然依据未注册商标的使 用范围、时间、影响力大小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就需要使用人证明此种使用行为使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如此规 定,同样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勤恳经营的市场主体利益之平衡。因 此,对“一定影响”的判断不宜标准过高,否则将使在先使用抗辩形同 虚设。但是,如果将“一定影响”泛化,又会冲击商标注册制这一基本 制度,蚕食注册商标的市场。故而,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判 断,应当结合商标的广告宣传程度、使用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程 度、地域范围、使用规模、销售额等综合判定。之所以考虑这些因 素,是因为它们均是稳定市场的证明,即持续实际的使用使得未注册 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频繁广泛的使用造就了相对平 稳的市场和信誉,这才是在先使用抗辩制度需要衡平的一方利益。
最后,善意的使用才是正当的市场信誉和利益,才是在先使用抗 辩保护的对象。具体是否善意亦是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进行判定。 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反证对方此前存在业务合同往来、商标代 理注册或者其他极有可能的业务接触,使得使用人完全能够知晓注册 商标存在,则使用人难谓善意。
总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旨在稳定市场、衡平利益,这一本意也 应贯穿抗辩成立的具体要件的分析过程。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秋平 高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