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司法审查

——两全其美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06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两全其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两全其美公司。 2.申请号:27150528。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5-1007):奶瓶;避孕套; 假肢。

二、被诉决定

2019年5月21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1909号 《关于第27150528号“痛就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 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 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2018年3月1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 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因申请第10类“疼痛相关矫形用物 品;疼痛相关按摩器械;疼痛相关医疗器械和仪器;疼痛相关理疗设 备;疼痛相关缝合材料;疼痛相关外科仪器和器械;疼痛相关医用特 制家具”表述不规范,建议两全其美公司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 表》第十一版(2017文本) 中的标准名称进行修改。自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 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此件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5月20日,商标局向 两全其美公司公告送达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公告刊登在 第1600期送达公告中。两全其美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





审申请书》时,其主张的复审请求包括:请求纠正商标局遗漏的7个注 册项目。但复审材料中没有两全其美公司就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 的要求向商标局进行补正的材料。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 性。两全其美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驳 回两全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全其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 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 册。诉争商标由中文“痛就找”构成,每个文字上方的“点”为圆形,上方 的“横”连接为一线。尽管诉争商标经过些许艺术化设计,但按照一般 公众的普遍认知,仍会将其识别为三个汉字“痛就找” 。“痛就找”是一个 指示性的文字组合,将“痛就找”使用在“奶瓶;避孕套;假肢”商品上, 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第二,关于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商标申





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 两全其美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 “商标代理”和“商标转让”项目。尽管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于2019年5 月17日核准了两全其美公司的新营业执照,删除了“商标代理”等项 目,但在本案中仍应认定两全其美公司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避孕套;假 肢”商品,不属于“代理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上的注 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 册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司法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相关法条进行文义解释, 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 之外申请注册商标均属法律禁止情形。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 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对 于该条款的适用,实务中曾存在一定的分歧观点。我认为,但是根据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文 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他解释都需以文义解释为基础。 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唯一且毫无疑义的,且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则 原则上应采纳文义解释的结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 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 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 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故无 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 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在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 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前述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 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

第二,判断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时申请人的 经营状态为准。诉争商标申请人主张被诉决定作出时或诉讼过程中其 经营范围已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或“商标代理”服务,其不属于商标代 理机构的,不予支持。首先,判断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 人的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商标 转让”等服务项目,结合其实际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其符合商标代理机 构的条件。另外,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时,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 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商标转让”等服务项目,但是在行政程序或诉讼过 程中其经营范围发生了一定变化,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工商 局海淀分局于2019年5月17日核准了诉争商标申请人两全其美公司的新 营业执照,删除了“商标代理”等项目。但是,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 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以其诉争商标注册时的状态为准。商标申请人 在注册申请日之后的状态变化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是否满足“商 标代理机构”的要件理应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否则会使得该条款极易因 商标申请人的状态变化而被规避,亦会导致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判断难以确定,从而使 该条款丧失该条款制度价值。因此,二审仍认定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 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奶 瓶、避孕套、假肢”商品,不属于“代理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 别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不应予 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