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祥麟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公司、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方祥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百果园公司、泽德水果店 【基本案情】
原告东方祥麟公司拥有第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 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原告东方祥麟公司基于 此商标对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泽德水果店提起标的额高达91030000 元的侵权诉讼,主张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 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 主张其拥有第1606××××号“百果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 件( 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等) 、第680××××号“
”(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其是提供 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 百果园等标识是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 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焦点】
1.东方祥麟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深圳百果园公 司、泽德水果店使用“百果园”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东方祥麟公司的第 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深圳百果园公司、泽德水果 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为何。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祥麟公司在本案中 是以深圳百果园公司超出其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为由主张深圳百果 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 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深圳百果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农业种植或者相关水果种植, 结合其与果农、水果种植企业等水果源头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说明 深圳百果园公司不是一家种植水果的农业企业,而是在商品流通领域 以提供水果销售、加工及配套服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尼斯分类的版 本变动以及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 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上用于商场、超市服务范围之内,应当 认定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深圳百果园公司经过 多年的宣传推广经营活动,其商业规模涵盖了全国主要的省级行政区 划,旗下的授权门店多达千家,其为水果种植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搭建 了一条采购、配送、服务的渠道,为水果种植企业提供水果零售的便 利综合服务,亦为消费者提供与水果种植企业沟通纽带。深圳百果园 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并 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不应认定在第31 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深圳百果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 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说明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 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 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故应当认定深圳百果 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 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号“”注 册商标的行为。
东方祥麟公司和深圳百果园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构成一条产 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两家公司未相互进入对方经营 领域以及各自在各自领域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使用的类 别不构成类似。
另外,深圳百果园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商业上已经形成较大 的市场规模,而东方祥麟公司并未进入商品零售行业,深圳百果园公 司不可能具有攀附东方祥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结 合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具体场所和情景中使用的标识与东方祥麟公司的“ ”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 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泉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方祥麟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为典型的涉及权利冲突的侵害商标权纠纷。首先,法院明确 了在涉及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受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要件。其 次,本案就应当如何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以及零售服务 和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提供了审理思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 具体情况,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商标的具体使用类别时应当结 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的 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零售、推销服务应当归为第35类“替他人推 销”,该类别与被推销的商品本身所处类别分别构成一条产业链的前端 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未有实际交叉以及 在各自经营范围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 服务。
本案诉讼时机处于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已具备一定商业规模并即将 进行下一步融资的情况下,应当说原告知晓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多年但 未采取相关措施,而本次原告提出高达9103万元的索赔的诉讼动机值 得推敲,且本案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亦曾结合其商标使用
情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现有 商业秩序的稳定。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