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区残疾人联合会、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行终29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某区残联)
第三人(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11月向某区残联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区残联 于2018年12月5日对其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王某认为该 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受理后于 2019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残联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答复。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某区政府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 书后未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9日,王某以某区残联为被
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残联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法院依法追加某区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案件焦点】
王某针对某区残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 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收到某区残联作 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某 区政府受理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残联作出的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9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王某。故应以王某收 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确定起诉期限。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 王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王某于2019年5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某区政府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 书,其于同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出十五日的法
定起诉期限,且其在本案中亦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 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 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上诉主张其针对某区残联的政 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想继续追究,按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起诉期 为6个月的规定,对某区残联的起诉期限应计算到2019年6月5日,该主 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下对起诉期限的 理解和把握问题。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原告王某主张其只起诉某区残联,故 其起诉期限为6个月,其起诉并未超期。但法院认定其已经行政复议程 序,其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复议后15日的起诉期限,故驳回其起 诉。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代表了实践中的一 种观点,而实践中对此观点应当进行纠正,从而对经行政复议后再提 起行政诉讼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予以正确认定。而对此问题的正确 认定则涉及对《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一系列相关条文的梳理和把握。这其中既涉及起诉期限,也涉及被告 主体,还涉及复议和诉讼的法律衔接。
首先,从复议和诉讼的法律衔接以及相关的最基本的起诉期限规 定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以 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 规规定应先复议后诉讼的除外)。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情形 下的起诉期限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经行政复议而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则为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 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
其次,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其起诉期限问题还应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问题一并结合起来进行理 解。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行 政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作出原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 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此时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 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 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 告。且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因此,通过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综合理解不难看出,在 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原告若对此提起行政诉 讼,则必须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
共同被告,而不能只选择上述两机关中的某一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且 此情形下必须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即是如此。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