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200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征收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 下简称东城征收办)
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征收中 心)
【基本案情】
付某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1间,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经过入户 调查,该址有正式房屋平房1间,未登记房屋5间,分别由付某及王某 甲等四人居住。北京市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为设置有预签期的 改造项目,预签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9日。东城征收办为
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东城征收中心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2017年4 月26日,付某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同日,付某与东城征收办、东城 征收中心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该协议约定,付某选择货币补偿方 式,选择奖励房源类型为改建地段奖励房源。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 中心支付付某被征收房屋评估款、其他补偿费用、住宅房屋相关补助 及奖励等。协议第九条约定了相关权证移交的义务。协议第十条约 定,付某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全部相关未登记房屋 及附属物腾空后完整移交,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在协议及补充 协议生效且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 房屋权属文件并履行全部交房义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 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委托银行向付某发放协议及补充协议 中确定的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项目预签期内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 例达7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协议生效。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涉案征补协议 签订后,付某履行了相关权证移交的义务。但涉案征补协议生效后, 付某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就交付的相关未登记房屋发生争 议。付某未交付房屋,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未向付某支付各项 补偿及奖励。故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接 收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及奖 励,让原告选择购买奖励房源。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需要按照协议约定接收涉案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 告支付各项补偿及奖励并让原告选择购买奖励房源;2.原告付某是否 已经履行了涉案征补协议所确定的交房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东城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房屋征收部门,东城征收中心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 有与被征收人付某就其位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涉案房 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征补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东城征收办、 东城征收中心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 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在预签期内与付某签订涉案征补协议,该协议系 付某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签订的 过程亦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涉案征补协议已经达到了 协议约定的成立及生效条件,故涉案征补协议已经生效。虽然涉案征 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某应当交付之“未登记房屋”的范围,但是在 2015年8月的《望坛棚改项目入户调查册》调查表及未登记房屋平面图 中, 明确标明共5间未登记房屋,并明确标明未登记房屋位置及居住 人,付某及居住人均在调查表上签字。根据入户调查册结合入户调查 结果公示表,可以确认付某未履行涉案征补协议所约定的交房义务。 故付某要求被告东城征收办及第三人东城征收中心履行涉案征补协议 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及涉案征收项目的相关政策规定,本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 决: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 于行政协议。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协 议。根据行政协议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协议与一般民事协议存在以 下不同:一是签订主体不同,行政协议缔约的一方为行政机关,另一 方为行政相对人。而民事协议缔约双方为平等主体。二是缔约的目的 不同,行政协议缔约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如 果是行政机关签订的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则不 是行政协议。三是协议的内容不同,行政协议在内容上具有行政法上 的权利及义务。除了上述不同,作为协议,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一 样,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
行政协议的上述特点,使其具有一般民事协议的特征之外,还具 有其自身特征,如协议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因为其是为了实现行政 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协 议中具有行政优益权等。因此,在法院审理行政协议的案件中,除了 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还应该对协议效力、协议的约定、履行的情 况等进行审查,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有关 规定进行合同审查。具体到履行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应将合法 性审查与合同审查相结合。
首先,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否 具有法定职权、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签订协议及 履行协议的过程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此时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应进行合同效力的审查。即审查行政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 效、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应对合同 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行政协议从本质上来说仍是协议,系双 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体现在协 议的条款当中,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 行,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因协议的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 程,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结合协议的约定,一一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履 行情况。本案中,法院先审查了被告的职权及涉案征补协议的效力情 况,后根据原告的主张,重点审查了双方履行的情况,因涉案征补协 议约定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后,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故原告是否 已经完整履行涉案征补协议,成为本案的焦点。虽然涉案征补协议并 未对所交付房屋及全部未登记房屋的具体情况予以详细约定,但在征 收过程中的入户调查册中对此有详细的说明且原告及所有的共居人进 行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未履行完毕相应的交付义务,其要 求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等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杨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