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厚诉湖门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厚
被告:湖门村合作社 【基本案情】
张某厚系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村民。1994年1月1日,湖门 合作社(发包方)与张某厚(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张某 厚以投标方式承包两块林地计3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 1月1 日, 共20年,承包费用共计3700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 使用权、收益权、经营自主权、依法转让权;同时有依法进行土地开 发、种植、林木更新、采伐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租金支付 和土地交付。交付时地上已有部分栗子树和核桃树,后张某厚又陆续 栽种459棵栗子树进行生产经营。合同到期后,湖门村合作社对上述两
块土地予以收回。张某厚认为湖门村合作社收回土地时应当对其栽种 的459棵栗子树的价值进行全额补偿,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双方未对承包合同到期后地上种植林木的归属和补偿问题进行约 定时,承包方是否有权要求发包方接收树木并按评估价支付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别于家庭承包方式,本案 中双方签订的是以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双方应为 平等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首先,承包 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依法进行土地开发、种植、林木更 新、采伐的义务,享有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合同没有对到期后 承包土地上的林木归属和补偿问题进行约定,张某厚在承包期届满后 就其自行种植的树木要求湖门合作社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在合 作社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该 合同明确约定了20年的承包期限,张某厚在合同履行开始时就应对承 包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承包期限届满后的结果有明确预期,从而进行合 理投入,其以已进行投入为由要求对方必须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与诚 实信用原则不符。再次,张某厚承包土地20年的承包费仅为3700元, 且在此期间其已就投入获得了充分的收益, 现林木评估价值高达 494780元,在合作社明确表示无力支付高额补偿的情况下,若法院判 决支付以上巨额补偿款,亦与公平原则不符。最后,农村经济合作社 以本村集体所有财产进行投入,代表着全体社员的利益,若湖门合作 社为支付以上补偿款背负巨额债务,湖门村全体社员就要为此共同负 担债务,与湖门村其他村民的基本利益不符。综上,张某厚作为评估
报告中所载明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林木进行自行移植等处理,但其要 求湖门合作社就此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解决好“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农业和农 村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就是农民问题。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 维护好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过去由于农村农业生产 方式落后,种植林木果树等经济效益较低,导致农民经营的积极性不 高,承包方往往以较低的价格获得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经济 发展,林木的评估价值与当时的土地承包费标准已无法对应。但当时 相关主体法律意识薄弱,往往未对合同到期后承包土地上的林木归属 和补偿问题进行约定,从而引发争议。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审 理,应坚持以下原则和思路:
第一, 以投标方式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双方是平等主 体。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情 况下,应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进行裁判。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基石,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 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承包方主张合同到期后承 包土地上的林木归属和补偿的,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明确表示
拒绝接收种植物和支付补偿款的,承包方的主张就欠缺基于合同约定 而产生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在缔约前的磋商过程中就应当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及履行完毕 以后权利义务的善后处理予以考量。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同样 应对履行方式和期限届满后的结果有明确预期,从而以该预期为基础 进行合同磋商,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该预期进行合理投入。如承包方仅 以其已进行投入为由向发包方主张支付补偿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 符。
第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没有没权利 的义务,也没有没义务的权利。”这是对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基本原 则的阐述。20年前,农村主体经济落后、生产资料匮乏、物价水平 低、村民观念保守、土地资源相对宽松等诸多因素导致涉案土地20年 的承包费仅为3700元。而张某厚经营459棵板栗树20年的毛利润应在50 万元左右,且未将板栗树下间作栗蘑栽培考虑在内,可以说张某厚已 经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收益;而随着蓄积立方单价的提高,本案中459棵 板栗树的林木司法评估价值高达494780元,权利义务已明显失衡,在 发包方拒绝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林木补偿款的情况下,司法应根据利益 衡量原则予以裁判,以追求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第四,依法平等保护农村集体利益和承包人的财产权益。一方 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社员利益。土地承包竞价投标不是家 庭承包,在承包期满后需要及时收回土地,保障其他社员也享有参与 承包权竞争的权利,不能搞“世袭”或“妥协后的变相世袭”,法律保护 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承包权,也要兼顾其他村民应当享有的土地利益。 而且,村集体若因收回土地背负巨额债务,将会导致村集体无法正常
运营、群体信访等一系列后果,对基层治理不利。所以,在集体经济 组织没有取得林木所有权,同时没有支付相应补偿款意愿的情况下, 司法不能强制其接受此种林木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 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承包方自己种植 的林木是与土地相分离的动产,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是承包方的 合法财产,可以单独转让或采取其他处分方式。本案的处理方式充分 尊重了承包方对其自行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实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 利益的协调统一。
本案中,基于张某厚的村民身份且考虑其难以进行树木移植的情 况,双方友好协商并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对涉案林木价值达成了补 偿的一致意见,协议履行完毕后,湖门合作社收回土地及林木并进行 了再次流转。本案的裁判思路促进双方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平等、自 愿协商,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实现了案结事了。
编写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 刘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