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凤诉黎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凤
被告:黎某文 【基本案情】
朱某凤为农民,靠务农为生。1984年,朱某凤的丈夫黎某校依法 承包了位于长坪村观音岩组的“裤当坵”,黎某文依法承包了位于长坪 村菜子凹组的“陀巴田” 。1994年,黎某文的父亲刘某智为方便耕种, 与黎某校达成口头协议,将“陀巴田”与“裤当坵”调换耕种。1996年第 二轮土地承包后,黎某文从1999年起向朱某凤提出要求收回调换土 地,朱某凤未同意,黎某文多次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未果。2007 年,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将黎某文 承包的“陀巴田”登记在朱某凤名下,朱某凤丈夫承包的“裤当坵”登记 在黎某文名下,并给双方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9年6 月11 日,黎某文向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 求裁决朱某凤、黎某文调换土地无效并注销错误登记。同年8月5日, 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 书,裁决: 1.双方土地调换协议无效, “陀巴田”仍由黎某文承包经 营,“裤当坵”由朱某凤承包经营;2.注销2007年朱某凤“陀巴田”1.3亩
和黎某文“裤当坵”1.6亩的登记;3.双方可以分别向桑植县农村经营管 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朱某凤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权是否实行登记生效主义;2.不 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双方调换承包土地耕种,且各方已按互换后 的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已获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 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 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朱某凤和黎某文互 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2007年,桑植县人民政府向双方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 是双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县政府作为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该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仅起证明作用,双方可 向相关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现朱某凤对双方争议土地“陀巴田”并 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要求黎某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 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朱某凤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的 互换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后,政府给双方均颁发 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颁证行为是不是对该土地互换行为 的确认,即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权凭证还是设 权凭证。
1.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的效力问题。自我国全面实施农村土地承 包责任制以来,农民为了方便生产生活,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的现象 一直存在。这种调换耕种的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不改变承包 人的情况下,互相调换耕种;另一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换。 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 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 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的规定,在未 改变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互换耕种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相当 于两个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于第二种情 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此种 互换改变了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需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双方属 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三是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村不同组,不属 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某凤丈夫与黎某文父亲达成口头协议, 朱某凤丈夫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裤当坵”与黎某文所承包的土地“陀巴
田”进行互换耕种,但并未约定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即使约定了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亦属无效,黎某文父亲并非“陀巴田”的实 际承包人,其无权代表黎某文与朱某凤丈夫互换耕地,黎某文父亲的 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如黎某文对其父亲与朱某凤丈夫互换耕地的行为 表示反对,该互换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当然无效。即使黎某文同意 其父亲代表其与朱某凤丈夫互换耕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 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 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朱某凤及其丈夫与黎某文非同一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该互换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自始不符合法律规定,并 且所换土地分属于不同村组所有,双方互换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亦 会侵犯各自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属无效行为。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权凭证还是设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 包合同”、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 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 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方即取得土 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 并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 为一项不动产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行为仅是一种行政行 为,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对物权关系的干预,其目的在于以公权力 确认私权力,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和 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任何影响。因此依法承包的土地是否进行登
记,不影响该物权的变动,即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效力要件。本 案中,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其各自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分 别与各自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对《土地承 包合同》所载明的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朱某凤与黎某文分别对“裤 当坵”“ 陀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政府部门的颁证行为仅是物权设立的 公示方法,而非设权凭证,仅起证明作用。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完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将黎某文承包的“陀巴田”登记在朱某凤 名下,朱某凤丈夫承包的“裤当坵”登记在黎某文名下,并给双方颁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行为,实际上系错误登记,承包经 营权人有权向政府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朱某凤实际上并未取得“陀巴田”的承包经 营权,黎某文亦未取得“裤当坵”的承包经营权,“陀巴田”应由黎某文 承包经营,“裤裆坵”则应由朱某凤承包经营,黎某文耕种“陀巴田”并 未侵犯朱某凤的土地承包权。
编写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邓汉军 柯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