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毕某某诉郝某某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郝某某、徐某、韩某某
【基本案情】
光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主要业务为媒体产


品,包括视频制作和公众号维护。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部某某、 徐某是其股东。2017年10月5日,光某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号平台“×x” 发布 署名原创作者为“灰x” 的一篇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作者韩某某为 光某公司的外约作者,“灰×”系韩某某撰写该文使用的笔名,文章内容涉及对 毕某某论文的一些评价。
10月7日,毕某某撰写回应文章,要求光某公司删除案涉文章。10月25 日 ,“xx” 公众号再次发布文章回应,表示知悉毕某某要求其删除案涉文章, 并表示不同意。次日,毕某某再次发表《致××编辑部》。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众号陆续发布涉及毕某某的文章。
毕某某认为光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及相关其他权利,故诉至 法院,要求:1.光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行为; 2.光某公司在“××”公众号以等幅文宇为毕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 赔礼道歉;3.光某公司、韩某某赔偿毕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万元,合计22万元。
【案件焦点】
涉案文章及后续文章是否构成对毕某某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公 开作出关涉被侵权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并存在过错。综观全文,首篇 涉案文章主要内容为对毕某某博士论文内容的讨论,在毕某某的回应文章中, 其也认可文章作者的确指出了论文的疏漏之处,并对其中作者的质疑进行了回 应。毕某某作为公众人物,其毕业论文亦属于可为公众获得的资料,对其论文 进行讨论、评论,其有一定的研究意义。虽然文章标题及文中一些词语,有一 定夸大的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且之后双方围绕这一事件互有 发文,着重于对事件的争论。
另从光某公司、韩某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分析,虽然光某公司运营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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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公众号包括对电影的讨论,并不能推断出其在主观上具有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 故意。毕某某所称涉案文章的发表对其拍摄影片的放映产生影响,但其所拍摄 影片的上映时间早于沙案文章发布时间,且在此之间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评 价。故从光某公司、韩某某言论造成的后果分析,亦难以认定其造成了毕某某 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毕某某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电影导演,属于公众人 物的范畴,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 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 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 忍义务。涉案文章中部分用语虽然有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未超过保护人格尊 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限制,而毕某某作为公众 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
综上,毕某某认为光某公司、韩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 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毕某某属社会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应具较高容忍义务,且就光某公司、韩某 某发表涉案文章,难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故意,毕某某 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文章造成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光 某公司、韩某某未侵犯毕某某的名誉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郝某某、徐某、 韩某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众人物一般是指被公众所知的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


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 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 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且公众人物系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所谓公众视 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 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本案原告毕某某系职业导演,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本案涉及文章发表之前,有电影上映,进行了较多的宣传推广工作,属于具 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 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 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但在具体实践中,因为公众人物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属性,对其评价性内容与 普通人相比明显较多,评价范围可能涉及公众人物的方方面面,评价时间可能 表现为持续,评价结论可能毁誉参半,评价内容存在多元性的特点。作为公众 人物,既然享受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就应受到更多的监督,也应 更能容忍监督中出现的瑕疵和轻微的损害。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 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利方面,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包括 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同样性质的言论,针对一般民众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但 针对公众人物,则可能不被认为是名誉权侵权。
本案中,原告就其影片及个人的宣传过程中,博士身份是其中一个宣传点, 说明其已经自愿将该项内容置于社会公众视野之下,社会就其博士论文进行评 价自然理所当然,韩某某所发表的文章并非单纯的恶意诋毁,很多内容系对原 告已经完成及公众可查的毕业论文从学术、技术方面的探讨及评价,且原告亦 承认其论文中的疏漏之处。名誉权受损的评判标准之一是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 价发生变化,面非被侵权人的自我认识发生变化,任何人受到他人批评或负面 评价,都会产生不快之感,但是否足以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不以其个人认知为 准。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其个人和影片的宣传均早于案涉文章发布,社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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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对其影片和个人既已产生一定程度的争议甚至一定程度的负面评价,这是案涉 文章发布之前已经存在的社会舆论,该后果并非因案涉文章所引起。
但仍需指出的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 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自媒体监督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 非法外之地,在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盲论内容的实事求是,把握正当 合理的边界。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壮 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