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张家口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张家口某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在张家口某公司开办的滑雪乐园滑雪。滑雪途中,王某滑倒后坐地休 整,约三十秒后,同样在雪道中滑行的刘某与王某相撞。王某受伤就医,经鉴 定,构成两处伤残。事故发生位置位于初中级雪道两条雪道交会后雪道转弯贴 近防护网处,雪道中央及雪场周围无“慢”字标志等安全警示标识及告知牌,
6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该雪道没有指定的休息区、修整区或缓冲区,现场无巡逻人员。张家口某公司 自认事发雪道有一定坡度且转弯处弯度较大。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刘某在距 离王某一定距离时蹲下并坐在地上减速,但仍向前滑行并与王某相撞。刘某主 张其在雪道上方看不到王某位置,看到后尽量减速但还是撞到了王某。张家口 某公司医务室登记表记录了自2018年1月6日至10日期间该滑雪乐园顾客受 伤情况,共13条记录中受伤地点为该初中级雪道的记录为8条。
【案件焦点】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能与侵权第三人按照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滑雪过程中受伤,存在损害事 实。王某在碰撞发生前曾停留在雪道靠近防护网位置半分钟,符合常理,故王 某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刘某作为在后的滑雪者未能及时察觉前方的王某并有 效躲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家口某公司未在事发雪道上及雪场 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或告知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雪道在2018年1月6 日至10日期间发生多起滑雪者受伤的事故,可见该雪道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而张家口某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未尽到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标准 下必要的谨慎和努力。若张家口某公司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如在雪道旁或防 护网处设置警示标牌或标志,从理性人视角,滑雪参与者因为事先受到警示而 会提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从而降低甚至消除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张家口某 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本案王某损害后果具有客观联系,构成侵权行为 要件项下的因果关系。
关于张家口某公司、刘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张家口某公司虽然是在存 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担责,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情形,而是构成《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69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369.76元;
二、张家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 计300901.86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张家口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在直接侵权人,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 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原因力的侵权纠纷案件。此种情况下,侵权第三人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 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 但是如果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 原因力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平。本案例认为,此 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确定安全保障义务 人的责任形态。分析如下: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的行为单独致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沿袭原《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公共场 所或参加公众活动时受到第三人侵害,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损害发生的直
7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接诱因,按照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首先由该侵权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责任既是直接责任又是终 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自身存在的过错和保障受害人 及时、足额获得赔偿,而不是减轻或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得以安 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从本条的立法目 的看,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应为第三人单独侵权,即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直 接导致了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因力的加入,在第 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 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该义务,大多时候也不能必 然地阻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可适用分别侵 权的规则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情形下,安 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平,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此类情况下的责 任形态。按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份责 任,这一责任形态区别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实施充足原因侵权行为 的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无意思联络和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每一侵 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第一千一 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基本一致。适用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 份责任,即解决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第三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情形下,消极 的不作为行为与积极的加害行为无法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的理论难点。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断
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仅需承担补充责任时,可
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有无原因力作为判断标准。 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实 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原因力,主要 考量损害结果避免可能性。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在一定程度 上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其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另外,侵权 责任法的预防抑制功能是侵权责任法多重重要功能之一,风险越高责任越大,如 通过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风险防范的不作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对过失类侵 权的预防抑制产生积极作用,则可反证认定该不作为行为存在原因力具有合理性。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京 王玮玮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均对损害后果发生有原因力可承担按份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