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李甲、李乙
被告:张某、宋某、孙某、韩某、廖某、吴某、王某、郝某
【基本案情】
刘某系李丙之妻,李甲、李乙系李丙之子。2019年3月27日晚,李丙与 张某、宋某、廖某、孙某、吴某、王某、郝某共同在西城区某饭店一起就餐并 喝酒,韩某中途加入就餐后提前离开。离开餐厅的顺序为:张某、李丙送韩某 离开;廖某自行离开;李丙、孙某送郝某、王某离开;孙某自行离开;李丙、 吴某、宋某、张某一起离开。其间,张某与李丙抢着结账,后由李丙结账。用 餐结束后,李丙与张某、宋某三人前往西城区某KTV唱歌、喝酒,李丙送宋 某、张某回家后,自行乘坐出租车回家,在车上因身体不适,被司机送往世纪 坛医院并报警。李丙于次日凌展3时22分死亡。
李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 征,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3小时,引起急性冠脉综合征的情况为急性酒 精中毒,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7小时。
50
0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将李丙送至医院的出租车司机于2019年3月28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 示,李丙在路边叫车时满嘴酒气,但意识清醒,能正常沟通,开车不到200米 后,司机发现乘客闭着眼哼哼,后叫他不应,司机就直接将乘客送往医院。
【案件焦点】
1.张某等八人对李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 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吃饭时 八被告存在恶意敬酒、劝酒等行为。从监控录像所显示李丙离开餐厅的状况看, 李丙没有表现出表达不清、无法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或失去自制力的情形,亦 无酒后呕吐等异常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对于李丙酒后身亡的后果不具有 可预见性,要求共同参加的人在饮酒结束后一段时间内预见到李丙酒后身亡损 害后果的发生并履行注意义务或者救助义务,过于苛责。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 录可以判断李丙在将张某、宋某送回家后自行打车时亦未出现酒后意识不清或 呕吐的异常行为,原告认为八名被告没有尽到酒后救助义务,缺乏依据。此外, 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行为和酒后的行为应当负责,如 果仅因为共同饮酒就将这一义务转嫁他人,无疑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三原告 主张因共同饮酒要求八被告承担公平责任,缺乏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李甲、李乙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李甲、李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共同饮酒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相 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但此种安全注意义务 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可预见性是同饮人责任的边界,对于
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同饮人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清李丙与张某等八人的饮酒数量,但刘 某等三人应对其该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李丙与张某等八人聚餐包间无监 控录像,一审判决根据李丙在餐厅内包间与柜台间往来情形、前往KTV后乘坐 出租车的情况,认定李内未出现醉酒后状态异常或意识不清,并无不当。一审 判决综合考虑李丙邀请参加聚餐的人员情况、结账及送客情况等,认定李丙系 本案聚餐组织者之一,亦无不当。因李内未出现醉酒后的异常行为,刘某等三 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等八人在聚餐过程中对李丙有劝酒、敬酒、赌酒 或罚酒等行为,且刘某等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等八人对李丙患有疾病系明知, 故难以认定张某等八人对李丙的死亡存在过错。
李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后的风险应有预知和判断的能力, 而控制这一风险发生的人为李丙,其对自身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的多少应当 具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应对其饮酒行为及饮酒的后果负责。李丙的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引起该疾病的原因 或情况为急性酒精中毒,根据李乙所述,李内生前患有Ⅱ型糖尿病,李丙对饮 酒后可能导致的身体伤害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刘某等三人上诉认为李丙对其死 亡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等三人不能证明张某等八人对李丙的死 亡存在过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 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刘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逐渐增多。共同饮酒行为是社交 生活中很常见的现象,但大量饮酒后会导致饮酒者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控
52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 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是醉酒者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因此同饮 人彼此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 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
注意义务是什么?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 后果应持关注程度的必要性。在社会中,每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特 定行为时,都必须了解该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并且要对其后果予以必要程度 的关注。①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对于彼此之间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基 于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应是基于合 理预见性所产生的注意义务。此种安全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 能力为限。可预见性是同饮人责任的边界,当一般人无法预见可能会产生的危 险性,而要求行为人事先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过于苛责,也缺乏合理性。因此, 对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同饮人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这种 注意义务一般仅限于对同饮人的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包括对同饮人的财产 安全的注意义务。
对于共同饮酒的人而盲,产生承担同饮者责任的先前行为,不仅包括共同 饮酒时的劝酒、罚酒、赌酒等不当行为,也包括在饮酒者出现醉酒状态或危险 状态未及时送医或妥善安置的行为。本案中,三原告认为八被告应承担侵权责 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八被告存在劝酒、罚 酒等不当行为或没有对李丙进行妥善安置,未能提供证据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 律后果,三原告亦认可李丙因聚餐饮酒死亡是本案所涉各当事人均未能预料的 偶发事件,故不能认定八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还涉及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规 定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 方分担损失”,在适用中往往忽视其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① 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5期。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53
导致在实践中公平责任成为兜底条款,适用范围过于泛化。为避免出现“有损 害后果即赔偿”的情况,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 律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不可 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对于饮酒行为而言,饮酒人明知饮酒会使认识能力、行 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而过量饮酒,是具有过错的,因此,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程乐 王伟
同饮者责任应以具有可预见性为限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