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博某旅行社、某信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8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7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博某旅行社、某信旅行社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4日,孙某与博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于 2016年9月23日至30日前往俄罗斯旅游。9月28日,孙某在旅行过程中因交 通事故导致重度脑挫裂伤、脑干受损,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神经重症监护。就 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俄罗斯圣彼得堡市法院作出的上诉决定书除判决肇 事司机自由刑之外,还判处其给付孙某赔偿款120万卢布。该判决已生效,赔 偿款已给付至当地法院,孙某未领取。事发后,某信旅行社立即把孙某送到医 院抢救,当地的合作伙伴派周转领队和导游全程陪护就医,妥善解决家属滞留、 签证、法律咨询以及回国等一系列问题,并垫付了孙某家属在俄期间的部分食 宿费用。11月3日,某信旅行社安排保险公司送孙某回国。次日,孙某入住朝 阳急诊中心神经外科病房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孙某现起诉要求博某 旅行社和某信旅行社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某涛旅行社与博某旅行社为同一控制人控制,相当于“一个主体两块牌 子”。某信旅行社与某涛旅行社签订有《出境旅游合作协议书》,某信旅行社 根据合作协议负责俄罗斯当地的地接工作;某涛旅行社的业务由博某旅行社 承担。
【案件焦点】
1.旅客在境外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旅行社应否承担责任;2.如应承担责 任,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某遭遇交通事故时系其经领队同 意逛街过程中,当时过马路的不仅孙某一人,还有其他旅游者,但只有孙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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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人受伤。故从事故起因来看,导致孙某受伤的系一起发生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某信旅行社在自行安 排活动之前已对包括孙某在内的旅游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事发后亦履行 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包括联系就医、安排保险理赔、协助家属办理赴俄探望事 宜等。甚至在救助之外,某信旅行社还从人道主义出发,帮助孙某家属处理在 俄境内非法滞留事宜、为孙某家属提供一定期间的在俄食宿及地陪服务。在某 信旅行社对孙某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孙某要求某信旅行 社对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2.事发后,孙某在俄罗斯当地对相关肇事者提起了诉讼,虽然该裁判 结果尚未经过国内相关司法程序的承认,但赔偿款已给付至当地法院,只是孙 某还未领取。从侵权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讲,因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 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且补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现无证据证明某信旅 行社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即便是要求某信旅行社承担 侵权补充责任,亦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有关旅客在境外受伤时,旅行社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补充 责任的案例,涉及补充责任的适用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当说,补充责任制 度在保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平衡第三人介入类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 障义务人的利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对于培育公民的规则意识、自我 保护意识也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以本案为例,孙某在庭审中仅明确其诉请的法律 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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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0。但该第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应的安全保障 义务性质完全不同,前者为直接侵权责任,后者为补充责任,而适用不同条款必 然会导致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补充责任的识别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 直是民事审判领域的一个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考虑:
一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
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内容,故如果当事人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则 不存在考虑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而应转为审查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 关系、具体为哪一种类的合同、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以及 本案是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等。即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 规则来判断原告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成立。
二 、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
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决定了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大小及安全保障义务 的边界。因此,在审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过程中, 应重点审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在补充责任人可预见、可避免和可控制的范 围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通常而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预见 性一定程度上与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成正比关系,即可预见性越小,注 意义务越低;反之,则越高。本案中,与孙某同过马路的有六七人,只有孙某 一人遭遇交通事故,且孙某本身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通行的情形。对于这样 一 起意外事件,我们难以苛责旅行社就此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三 、补充责任人是否存在过失
从法理角度而言,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中间责任, 就是考虑到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或活动的组织者,自身最有可能 从源头上预防危险的发生,也最有能力在危险实际发生后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 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粮游者请 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 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 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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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措施。因此,在能为的情况下是否有所作为且恰当作为,是考量补充责任 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涉补充责任案件中,关于过失的有无,原则上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告负 举证责任。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基于补充责任系不作为 侵权的特殊性,该证明内容对于原告而盲实为困难。因此,从实现实质意义上 的平等角度出发,可通过一定方法缓和原告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原告已提交 了初步证据或者法院依据已明了之事实可以推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由 补充责任人提交反证,证明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第三人介入类侵权案件中补充责任的识别应主要结合以上四方面因 素予以考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信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 供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根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之规定,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黄杨 张慧
第三人介入侵权致旅客受伤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