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友、杨某芹诉陈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3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友、杨某芹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王某友、杨某芹分别为王小某的祖父和母亲。2017年11月,2岁的 王小某不幸患上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俗称眼癌)。杨某芹通过微 信、水滴筹等途径寻求社会救助并陆续获得爱心捐款。2018年4月,陈 某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拥有数十万粉丝的“作家陈某”微博,陆续发布
涉及王小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不治疗”“ 愚昧狠毒的心”“虐待”“ 疑 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等内容(原有页面中已不再显示),引发热 议。网友纷纷指责王小某家人涉嫌诈捐、所筹款项未用于治疗、善款 资金流向不明等问题。在此过程中,作为求助方的杨某芹及相关网络 求助平台未能及时回应, 以致双方矛盾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进一步扩 大,演变为一场网络公共事件。2018年5月,王小某去世。媒体澄清王 小某父母为女儿治病费用的来源,当地警方表示“诈骗”“ 虐待女童”没 有相关证据。此后,杨某芹、王某友对陈某提起名誉权诉讼,请求法 院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媒体和陈某实名新浪微博公开 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两季庄稼损失、误工费、律师 费。
【案件焦点】
微博“大V”陈某的涉案公开言论是否构成对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的 杨某芹的名誉权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 为建立起了更加广泛、便捷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了及时救助 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 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 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 的。在享有受捐赠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 适当的方式,披露必要的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
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 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 予以容忍。而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 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 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即便 出于公共利益考量,也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 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利遭受侵害。
陈某发布的部分博文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其言论的尺度 超过了个人求助者因未能适当披露捐款使用信息而负有的容忍限度, 产生了名誉侵权的事实,构成名誉侵权。鉴于讼争博文在上述页面中 已不再显示,故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侵权人 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 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陈某发表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 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责令陈某 通过该平台在合理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杨某芹书面赔礼道歉足以实现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综合陈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 后果等因素,以及相关信息未适时披露产生的影响,酌定陈某支付杨 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某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诉 讼代理费用,有权要求陈某进行赔偿,酌定由陈某赔偿5000元。对其 他损失, 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博文明确指责的对象是杨某 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小某及其父母,难以认定作为女童祖 父的王某友的名誉因此受损,故王某友诉请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均 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持 续置顶三十日发表对杨某芹的道歉声明;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芹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杨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网络个人求助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领域立法空白,容易引发公 共事件。该案缘起于“小某某”网络个人大病求助事件,系全国首例因 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也是上海法院首次适用七人合议庭 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人格权侵权案件。在该案的审判中,法院对网络 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侵权中言论尺度的把握,做到了言论自由、舆论 监督和人格权益的衡平保障。
一是确立了网络个人求助者在善款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披露义务以及 因披露不当对于社会舆论监督的适当容忍义务。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多 以众筹方式进行,是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家庭的困难,通过网络平台 (如水滴筹)发起个人求助项目向社会筹集善款并获得捐赠的行为, 因其不以公益为目的而未被纳入慈善法规制。对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的
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定性为以帮助个人解除困境为特定目的的目的 性赠与更为恰当。因为在法律效力上,如果定性为附义务赠与,则当 个人求助者不按原定的筹款用途使用善款时,捐赠人并不能强制要求 其履行该义务,导致所附义务为不能给付之债,理论上不够周延。在 这种目的性赠与关系中,个人求助者作为筹款人和善款的无偿使用 方,应当履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按照筹款的目的使用善款,通过原 先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接受公 众对其非恶意的监督。如未能适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则其对 于公众和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正议题行使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 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应给予一定限度的容忍。
二是厘定了微博“大V”在网络自媒体中发表公开言论应承担的与其 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基于微博“大V”博文的 影响力,其应该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这 种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事实层面体现为行为人应尽到相应的合理查证义 务,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考量:(1)对名誉的侵害程度,侵害程 度越高查证义务越重;(2)报道事实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越大查证 义务越轻;(3)报道事项的时效性,事项时效性越强查证义务越轻; (4)事实来源的可信度,可信度越低查证义务越高;还需结合查证的 成本和查证的对象在具体个案中予以考量。而在评价层面,这种较高 的注意义务体现为对微博“大V”是否达到公正评论评价标准的审查, 要求评论具有正当性并坚持合理评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对公 正评论的标准提供了更加具体的考量因素:(1)言论的社会影响,言 论产生的社会影响越正面,越能引领社会价值导向朝着彰显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的方向发展,言论的正当性相应越高;(2)言论的公益属 性,言论是否系基于公共利益作出,具体可以参考言论指向的事件或
利益的公共性质、言论传播的范围和传播的时间等,言论所涉事件的 公益属性越高,涉及的利益群体越大,言论传播的范围越广、时间越 长,其公益属性就越应该得到认可;(3)评论是否基于善意,言辞是 否具有客观性而不是个人观点或情绪的宣泄,评论方式是否存在人身 攻击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行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越大,其承担的 合理言辞的注意义务就应该越高。
通过上述司法裁判规则的确立,该案判决有力弘扬了诚信、友善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该案宣判后,中央电 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等数十家媒体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宣判当 日微博话题阅读数达到2.5亿次,并登上微博热搜第6位。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尹学新 夏万宏王伟
29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侵权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