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诉朱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7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1
被告(上诉人):宝某、朱某1、娜某、朱某2
【基本案情】
孙某1系孙某2与张某之子,朱某1系朱某2与娜某之子,宝某系涉案 “小饭桌”的经营者。
孙某1曾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吃午饭和晚饭,周一至周五全托。 2017年11月17日下午,在玩耍过程中,孙某1用圆规碰到朱某1的头, 后朱某1用壁纸刀将孙某1右手划伤。孙某1受伤后,宝某先为其做了基 本的包扎,当天跟随孙某1的亲属将其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其 伤情被诊断为手开放性伤口,建议休息三天。孙某1后多次至北京积水 潭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991.27元。
孙某1主张的赔偿费标准为:护理费按照张某的工资计算,张某从 事保险工作,称其从孙某1受伤后一直照顾他没时间跑客户,影响了收 入;补课费按照实际报班的花费计算,孙某1称受伤前上的补课班是多 人班,受伤后因为怕再次伤到手指上的是一人班。
【案件焦点】
1.本次事故发生在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判 定;2.“小饭桌”作为特定的经营场所,对孙某1的受伤是否应该承担责 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1和 朱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打闹,致使孙某1 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宝某未能尽到监管保护 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 、娜某也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朱某1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本院酌定的责 任分配比例如下:孙某1承担百分之二十,朱某1承担百分之六十,宝 某承担百分之二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朱某2 、娜某共同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6234.76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宝某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20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1 、宝某、朱某1 、朱某2 、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 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之间侵权的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未成年 人处于“小饭桌”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之下, 自身权益 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小饭桌”或者其经营者的责任承 担。法官判案过程中需要分析“小饭桌”这一特殊主体的性质、是否应 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类型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
“小饭桌”兴起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很多年轻父母因忙于工作无 暇照顾未成年子女,遂把子女托管在“小饭桌”这种家庭式私人托管机 构,由此引发的纠纷呈增加趋势。“小饭桌”的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法 律责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司法实践中,对“小饭桌”经营者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笔 者检索到2020年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小饭桌”侵权案件有19件,对“小饭 桌”的主体性质认定不一,其中将“小饭桌”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的有12 件,认为是一般侵权主体的有5件,认为是委托合同主体的有2件,适 用的法律条文、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尽相同,服判息诉率普遍较低。
第一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一般侵权人,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 “小饭桌”的经营者对于托管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保障托 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未成年人的举证责任问 题,如果将“小饭桌”定性为一般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小 饭桌”托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其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健全,不具有或者
不完全具有成年人收集或者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如果法律苛以其 承担成年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利于保护未 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持此观点的样本案例看,“小饭桌”经营者承担 的责任低于50%甚至不承担责任,很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 护。
第二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午餐、午休、接 送上(放)学等服务,其与托管的未成年人家长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 关系,对托管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种情况下“小饭 桌”的经营者就类似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公共场所的服务对象是不 特定人群,管理人只需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小饭桌”的服 务对象是特定的未成年人,经营者不仅要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 还要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这也符合法律对 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三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其他教育机构,因为“小饭桌”不 仅为托管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住宿,也有照顾、辅导作业等服 务,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 相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形式 条件上来讲,经营者选择在学校附近自家或者租用的居民楼内开办“小 饭桌” ,很多没有经过教育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不符合教育机构 设立的形式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经营者的科学文化素质、法律意识 及安全意识也确实有待提高。但从“小饭桌”提供的服务来看,其往往 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不仅有餐饮、照料、辅导 作业,还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的还形
成了全托模式,未成年人长期由“小饭桌”照管,家长定期接回。事实 上,“小饭桌”已经在扮演教育机构的角色。
笔者认为,“小饭桌”的性质不应简单被认定为一般侵权人或者公共 场所管理人,应将其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 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小饭桌”的服务对象一般是 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小饭桌”不仅给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 务,还提供照料、辅导作业等服务,对于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是提 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些未成年人甚至长期由其照管,从服务内 容来看,其已经在扮演着教育机构的角色,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履行着 管理、照顾、教育的职责。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由其承担与其他教 育机构一样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2)“小饭桌”的经营者应承担主体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 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由经营者证明损害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 致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对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经营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小饭桌”的严格要求也与当下 其认可度高、信赖度强、分布范围广有很大关联性,明确其责任范围 及归责原则,有助于引导“小饭桌”规范经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的保障。
综上,本案判决没有因为被托管的一方受伤、另一方未受伤就绝对 地免除受伤一方的责任,也没有因为“小饭桌”经营者辩称其已经尽到 了安全管理职责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
合三方的陈述、证据认定其过错程度来作为判案的依据,为处理类案 作出了探索。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杨杰
5未成年人在“小饭桌”托管期间受伤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