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诉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某区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某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被告:北京市某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
【基本案情】
李某和王某是夫妻,李小某系二人之子。2018年8月的一天,李小 某(时年12岁)与其同伴(时年14岁)在村头桥南的河里游玩,至河 中深坑时溺水而亡。后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水务局、河湖管理 处、镇政府、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
涉案河道系开放性河道,在村委会村域范围内,上游系水库,镇政 府在村子的桥边立有“水深危险、严禁戏水、严禁游泳、严禁捕鱼”的 警示标志。村委会曾通过广播等方式告知村民禁止到河中游玩、戏水 等。河湖管理处的业务范围为“负责为全区河湖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 障;负责区管河湖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河湖水资源保护,防汛调 度”。李某、王某自述未对李小某进行安全教育。
二审期间,河湖管理处提交《中共北京市平谷区委、北京市平谷区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平谷区全面落实河长制实施方案〉 的通 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 市进一步全面推进河长制工作方案〉 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明镇政 府、村委会应对涉案河道履行管理职责,河湖管理处无管理职责。
【案件焦点】
受害人在开放式河道内溺亡,管理者如何认定及是否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系李小某的监护 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李某、王某平时未对李小某进行安全意识 教育,未能履行其所承担的安全监护职责,应负主要责任。河湖管理 处作为平谷区河湖的管理单位,对于平谷区境内的汝河具有管理职 责,在河道管理过程中,应该预见到河道内的深坑具有安全隐患,在 发现河道内有坑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以保障河湖的正常 运行,应负次要责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 决:
一、河湖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王某医疗费、 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误工费 、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140171.38元;
二、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湖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作为监护人,未 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应负主要责任。从事故发生原因看,涉案河道存 在深坑是导致李小某溺亡的原因之一,故涉案河道的管理者存在过 错。河湖管理处“负责为全区河湖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区管河 湖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河湖水资源保护,防汛调度” ,故其对保障 汛期内河道顺畅亦应有管理职责,现涉案河道存有大坑致使发生溺亡 事故,河湖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落实河长制相关文件 精神,镇政府、村委会对属地河流负有“清河底”之责,镇政府、村委 会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613号民事判 决;
二、河湖管理处、村委会、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 偿李某、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合计140171.38元;
三、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受害人在开放式河道内溺亡,河道管理者的认定以及是否承担 责任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开放式河 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也 不禁止人员游泳及其他水上行为,在开放式河道内溺亡,被害人应对 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在开放式河道内溺亡 的,应结合河道位置、溺亡原因、管理者是否尽责等案件具体情况认 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涉及开放式河道内溺亡的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 义务仅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 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 义务旨在维护公共安全,一方面,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经 营场所、公共场所供不特定人进出和活动,人流密集;另一方面,博 览会、招聘会、运动会等群众性活动,参与人数也极为众多,上述场 所、活动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之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经营者、管理 者、组织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系为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开放式河道并非公共场所,不涉及人流密集或不特定人进出问题,实 践中应避免任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之适用范围。
其次,涉及开放式河道内溺亡的案件,应适用一般侵权之归责原 则。对此类案件,应按照加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要 件进行判断。受害人溺亡,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故审查重点是加害行 为、过错、因果关系。其中,加害行为通常是不作为,即负有作为义 务而不积极履行义务致使发生损害。不作为的前提是负有作为义务, 而作为义务的来源一般包括法定的作为义务、约定的作为义务、先前
行为引发的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等。若管理主体负有 作为义务而不积极履行,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本案中,涉案河道在村域范围内,河流紧靠通行的道路及桥梁,人 流难谓不多。而河道内存在深坑是导致李小某溺亡的原因之一,涉案 河道的管理者存在未及时回填之过错。从作为义务的来源看,河湖管 理处的职责系“负责为全区河湖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区管河湖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河湖水资源保护,防汛调度” ,其对保障汛期 内河道顺畅应有管理职责,现涉案河道存有大坑致使发生溺亡事故, 河湖管理处存在不作为之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河湖 保护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平谷区推进、落实河长制相关规范性文件 的精神,镇政府、村委会对案涉属地河流负有“清河底”之责,北京市 “河长制”要求“平时要看水,汛时要看人” ,现河道内存在大坑,镇政 府、村委会亦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村委会、镇政 府和河湖管理处都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最后,处理此类案件应结合受害人过错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开 放式水域并非公共场所,即使紧邻道路,开放式水域也不具有游玩垂 钓等休闲娱乐功能,受害人溺亡一般都存在自身过错。根据《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若受害人存在 过错,可以减轻管理者的责任;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管理者 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小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王某、李 某未尽到监护之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责 任比例是适当的。
综上,开放式河道内发生溺亡事故,不能简单机械地做“一刀切”处 理。需要结合开放式河流的自然情况、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被 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金妍熙 王世洋
4在开放式河道内溺亡,管理者应否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