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为共同利益受损,对方无过错,亦应适当补偿

——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系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对方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标签:侵权|公平原则|情谊活动|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1999年,丁某与秦某共同去外地购货,回城中遭遇交通事故,丁某死亡、秦某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丁某近亲属以秦某挪动车辆及丁某身体系破坏现场为由,诉请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丁某与秦某共同外出,返回途中丁某遭车祸身亡,秦某亦被撞伤、此次事故发生秦某没有过错。因丁某系为其与秦某将货物运到家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丁某在此情况下遭遇意外死亡,秦某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②秦某在当时虽有挪动丁某身体及卸四轮车头行为,但主要系为救助丁某及其自己,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况且肇事车辆逃逸系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侦破主要原因。原告以秦某故意破坏现场为由,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秦某补偿原告5000元。
案例索引:河南鹿邑法院1999年10月9日“丁某与秦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丁兆亚诉丁钦印破坏交通事故现场致不能查出逃逸肇事车辆应负其父在车祸中死亡的赔偿责任案》(魏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36:147)。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