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排洪在他人建筑物旁挖渠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张某诉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
【基本案情】
张某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建设大棚,用于农业种植。2019年8月, 因排洪需要,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从张某大棚西侧挖沟渠引水, 拐到大棚南侧排到村外。张某主张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以抗洪名义,恶意损 害其财产,造成张某的一个大棚完全毁损,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 21.5万元和租金损失1.5万元。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大棚建于2013年6月,初期建造价值为21.5万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243

元,张某称该价值是整个大棚的造价,是其根据所有的建造材料、人工费算出 来报农业局审核,农业局蔬菜办公室根据进材料的发票、单子计算出来的。张 某从2017年开始拖欠部分村民的承包费,经法院审理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 序,张某暂时无力支付。张某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在2019 年6月至2020年春节期间分多次付清村民承包费,否则自愿放弃地上附属物的 所有权。2020年4月1日,涉案大棚所占用土地的村民为张某出具证明一份, 证实2019年8月1日,涉案大棚因失去价值,故没有向张某主张大棚的所有 权,涉案大棚也未折抵承包费。
【案件焦点】
某村村民委员会从张某大棚西侧挖沟渠引水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声明若未履行债务则放 弃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后,又提交村民证明一份,证实村民并未同意接收涉案大 棚抵债,主张仍享有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张某提交的村民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村 民之问就涉案大棚抵债一事达成新的协议,其仍享有涉案大棚的所有权。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诉称某村村民委员会、刘 某故意将洪水引至其大棚内实施侵权行为,但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并未将洪 水引至其大棚内,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存在损坏涉 案大棚的故意,故应认定因村内排洪需要从涉案大棚南侧排水,系紧急避险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 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 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大棚损失完 全因为排洪行为导致,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生活经 验,可以判定排洪行为是涉案大棚内积水过深的一方面因素,张某大棚损坏主 要系自然灾害导致。因此,酌定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张某适当补偿5000元。张某 主张刘某也系侵权人,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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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张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张某补偿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大棚损失是某村村民委员会故意将洪水引至其 大棚造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的损失主要由突发洪水造成,某村村民 委员会的排洪只是造成后来大棚内积水加深的部分原因,一审根据以上情况认 定某村村民委员会排水的行为为紧急避险,并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判决某村村 民委员会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并酌定为5000元,亦无不当。其次,张 某主张刘某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系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刘某组织人员实施本案的排洪行为,系其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对村集体事务的 管理工作,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张某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 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因自然灾害而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
日常生活中发生自然灾害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在出现台风等极端恶劣 天气的情况下,长时间的强对流天气往往会造成持续降雨,进而造成洪涝灾害。 如本案就是因台风造成洪水导致涉案大棚受到损害。审理的关键是对于大棚的 损害,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于受到更大程 度的损害,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行为。紧急避险 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兼顾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


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是各国民事立法赋 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私力救济权利,已被各国法律普遍认可为侵权责任的抗辩 事由之一,我国亦不例外。在我国,从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到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对紧急 避险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 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 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 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 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 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二条则均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 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 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从以上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内容来看,紧急避险属于侵权责任领域的 合法抗辩事由。“紧急避险不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 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 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虽然造成了较小利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 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效果来考量,紧急避险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 在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当出现被告抗辩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要求免除 或减轻其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作出正确 认定。从上述民事法律规定的条文内容来看,并未对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进行 规定,但实践中对此则一般都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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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从而对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把握:一是必须 是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二是必须是 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避险行为;三是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 措施;四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在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故 意将洪水引入张某大棚中,而是在出现台风造成洪涝自然灾害的背景下,为了 排洪才迫不得已从张某大棚西侧挖沟渠引水,从而将雨水通过该沟渠排出。虽 然在客观上造成张某大棚中积水加深,但一方面,这并不是涉案大棚被损坏的 根本原因,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洪水这一自然灾害本身所致;另一方面,某村 村民委员会的挖渠排洪行为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这一更大的利益。因此,某 村村民委员会在张某大棚西侧挖沟渠引水排洪的行为符合上述紧急避险的构成 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险情是人为引起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 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像本案这种因自然灾害这种自然原因引发险 情的案件中,明显不存在引起险情的人,此时紧急避险人依法并不承担民事责 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紧急避险人可以给 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从而体现公平正义。如在本案中,虽然某村村民委员会的 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而依法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案 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避险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张某适当补偿5000元。 该最终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合理适当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