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参加学校体育竞技活动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王某某诉北京市××第一中学、甄某某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28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甄某某、甄某、吴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30日下午,××一中组织初二(9)班和初二(11)班开展五人 制足球比赛,王某某系初二(9)班参赛球员,甄某某系初二(11)班参赛球员。 赛前,体育老师带领两个班级的参赛球员进行热身活动并讲解比赛规则。比赛过程 中,王某某带球时,甄某某过来抢球,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王某某倒地受伤。事 发后,因校医到场发现伤情较为严重,校方通知了王某某家长并叫救护车将王某某 送往空军总医院救治。王某某于当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盖 氏骨折(右),于当日在神经阻滞下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尺骨 骨折闭合复位术。2018年12月3日,王某某出院。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参加学校体育竞技活动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作为



三、教育机构责任 59

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各自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 x× 一中组织的五人制足球比赛中与甄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受伤。结合法院查 明事实可知,王某某及甄某某均无故意违反运动规则致对方人身受伤的主观过 错,二人相撞系足球运动中的正当危险后果;××一中依据要求组织足球比赛并 进行申报,提供符合比赛的足球场地及设施,配备裁判、校医等必备人员,赛前 讲解注意事项并进行必要准备活动,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协助就医,××一中 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故甄某某及父母、××一中均不具备法定承担赔偿责任 的过错条件。
就足球比赛中受害者风险负担问题,足球比赛系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 竞技体育运动,参赛人员都应当意识到在激烈对抗中存在着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 被他人所伤之风险。王某某、甄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年龄及智力发育程度而 言,对足球比赛应有所了解,对参加足球比赛可能存在的风险亦应有所认知,明知 上述风险而仍自愿参赛,应视为各方自愿承担相应的危险后果。若就足球比赛发生 的意外伤害而苛求追究致害人责任,势必增加体育活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与体育 活动必然的危险性相矛盾,进而影响参加竞技体育运动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体育 运动的展开。
综上,王某某向甄某某及父母、××一中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 无据,难以支持。需要指明的是,××一中可通过保险救济途径协助解决王某某相 关损失,望各方协力、探索途径减少因意外伤害导致王某某所受之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6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健康是青少年成长成才和幸福生活的根基,关系国家民族未来和亿万家庭福 祉,校园体育活动则是增强青少年体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然而, 在青少年校园体育运动日益深化的同时,高频率的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也如影随 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就是在校园足球比赛中发生的。足球运 动属于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竟技体育运动,参赛球员在比赛中存在伤人或 被伤之风险。尤其是中小学校园中的青少年,尚不具备足球竞技的专业能力和身体 素质,亦缺乏安全保护的应激性技能,一旦出现伤情往往后果较为严重。
未成年人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受伤,由谁对其损失进行救济是侵权法所要关注的 问题。在这一类案件中,主要考量两类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导致未成年人 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二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1.导致未成年人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责任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考量校园体育活动中的直接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 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种。在本案中,损害结果已 客观发生。本案被告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健康权有所侵害,也即违反了法定的不 可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但同时,我们仍需考虑此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双 方自愿参加体育竞技活动,一定程度上了解激烈体育竞技的对抗性存在可能的不确 定性,并接受轻微程度的人身损害风险,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导致了违法阻却。 超出预期的严重人身损害,则不能推定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愿意自甘风险,需 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来判断。最后,就是考虑直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包括 故意与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 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抗性体育运动因其天然的竞技性,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并无预见 能力,故排除故意之适用。过失,系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 诸如足球、篮球之类的对抗性体育运动不可避免会带来大量身体接触,甚至身体之 对抗与接触就是完成比赛的必要方式。在本案以及类似案件中,都是未成年人在进 行体育活动,侵权人与受害人囿于认知判断及体育技能的不专业,对体育运动中可



三、教育机构责任 61

能存在的危险较之成年人或职业运动员更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结合法院 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某及甄某某均无故意违反运动规则,致对方人身受伤的主 观过错,因此二人之间系合理范围内的身体冲撞而意外导致的人身损害,直接侵权 人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的四要件,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运动中, 侵害方并不存在过错。可见,在本案中,被告方最终因不具有过错而使侵权行为的 构成要件不完整,侵权行为故而不能成立。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任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承担责任,需证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学校有疏于管理、保护和教育的 行为。体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必要的教学活动。然而,再详尽的安全 防范教育也不可能排除所有体育比赛的风险,且这也正是体育竞技运动的特殊性之 所在。我国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对抗性 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 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学校依据要求组织足球比赛并进行申 报,提供符合比赛的足球场地及设施,配备裁判、校医等必备人员,赛前讲解注意 事项并进行必要准备活动,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协助就医,履行了相应职责,未 疏于管理,不存在承担责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竞技比赛中发生的非恶意肢体碰撞均属意外,不适用侵权责任,学校于管理职 责范围内的过错责任亦无法解决赔偿问题。若就足球比赛发生的意外伤害而苛求追 究致害人和学校的责任,势必增加体育活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与体育活动必然的 危险性相矛盾,进而影响参加竞技体育运动人员的积极性和体育教学,不利于未成 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中要提高自身安全保障意 识和相关知识,减少自身伤害及伤害他人事故的发生。同时,学校也应绷紧安全保 障的弦,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