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金证据补强对砍头息认定的影响

— — 龚某平诉任某厂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9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平 被告(上诉人):任某厂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任某厂向龚某平借款50万元,龚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 付任某厂30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任某厂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



14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任某厂于2017年6月15日向龚某平出具 延期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说明。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 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确定任某厂尚欠龚某平113万元。后因任某厂未 能偿还龚某平此笔借款,故龚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在有借条延期的签字以及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等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证据 补强下,如何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平出借 款项给任某厂后,任某厂给龚某平出具了借条,龚某平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因任某 厂未能偿还借款,故龚某平起诉要求任某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应予支持。现任某厂虽抗辩只收到龚某平借款30万元,另20万元是龚某平扣 除的砍头息,但法院根据任某厂于2017年6月15日向龚某平出具的延期偿还龚某 平50万元借款的借条及任某厂于2017年12月30日与龚某平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 初步意向协议中认可尚欠龚某平113万元的事实(其中63万元已另案解决),且庭 审中任某厂针对113万元借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任某厂的抗辩不予采 信。关于任某厂是否偿还了龚某平上述借款的问题,任某厂虽在2016年11月2日 偿还龚某平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偿还龚某平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偿 还龚某平39万元,但由于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任某厂无法证明以上还款系本案还 款,龚某平将上述还款计算至其他借款并无不当,故法院认定任某厂并未偿还龚某 平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
任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某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 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任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案审理过 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1

一 、任某厂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龚某平30万元;
二 、如任某厂未按时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龚某平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强制 执行;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任某厂负担(任某厂于2019年11月30日前 给付龚某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任某厂负担(已 交纳);
四 、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五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 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规定符 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当将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由于本 案的转账凭证只有30万元,现金20万元的借款是否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对此, 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50万元已经预先扣除了20万元的砍头息, 实际借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 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借款并计算利息。”任某厂虽向龚某平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民间借贷 的实践性特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根据现有交易凭证,龚某平只向 任某厂转账支付了30万元,其虽主张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20万元,但没有 证据予以证明。任某厂后期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款合同延续到2017年12月15日, 归还甲方共计伍拾万元整”,以及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上对113万元债务的确认 都只是对本案借款字面上存在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因此不能当然免除龚某平对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本案因龚某平举证 不能,故应认定借款实际本金30万元,另2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借款50万元,尽管转账凭证只有30万元,但后期 借条延期的签字以及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均已对借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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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证据补强,不存在预先扣除砍头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明令禁止砍头息,但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任某厂向龚某平出具50万元借条后,一年后又在同一张借条 上签字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某厂在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 上确认尚欠龚某平债务113万元(其中63万元已另案解决),其中50万元为本案 借款。本案虽只有30万元转账凭证,但从任某厂三次对借款本金确认的证据来看, 任某厂认可实际借款50万元,尽管其抗辩实际只收到30万元,但并未对债权债务 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 50万元。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清事实,而妥善适用证据规则才能更好地认定 事实。基于此,笔者更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民间借贷以借贷合意+借贷事实为 依据,借条是借贷合意的主要表现形式,转账是借贷事实发生的主要表现形式,由 于产生借贷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绝对,因此不能只认可转账的交易形式而忽略 现金交付形式。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借款存在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龚某 平已提供50万元借条和30万元交易凭证,虽20万元借款的给付没有交易凭证, 但其提供了任某厂后期对借款50万元确认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 该两份证据足以补强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其次,根据举证责任的 分配规则,任某厂虽抗辩本案存在砍头息,但并未对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 债权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 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某厂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两次出具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有清 晰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冒南君 王广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