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出资购房行为应如何定性

——蒋某贤、熊某英诉蒋某云、曾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某贤、熊某英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93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云、曾某

【基本案情】
蒋某贤、熊某英系蒋某云的父母。蒋某云与曾某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 婚。2017年、2018年期间以蒋某云与曾某名义购买了房屋及两个商铺,蒋某云与 曾某二人确认购买的房屋及商铺的款项大部分系由蒋某云支付,小部分系由曾某支 付。购买相应产权期间,蒋某贤、熊某英多次向蒋某云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 410500元,蒋某云每次收到款项后不久即支付相应购房及商铺款项。蒋某云银行账 户在收到蒋某贤、熊某英汇入的款项至支付相应购买房屋和商铺期间,并无其他大 额开支。另,蒋某云于2018年11月30日向熊某英借支2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曾某 信用卡欠款。2018年11月下旬蒋某云、曾某分居,后离婚。蒋某贤、熊某英认为 在蒋某云、曾某购房期间,二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了681500元给蒋 某云、曾某,故要求蒋某云补写了数额共计681500元的借条。蒋某贤、熊某英向 法院起诉要求蒋某云、曾某共同偿还681500元。
【案件焦点】
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出资购房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贤、熊某英主张蒋某 云、曾某共同向其借款,但所提供的借条仅有蒋某云一人签字,其借条所称的借款 发生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相符,与蒋某云、曾某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不相符,现金部 分亦无证据证实。蒋某贤、熊某英作为蒋某云的父母,在听说蒋某云与曾某要离婚 之后才要求蒋某云写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钱款交付蒋某云时有明确作为借款的 意思表示。综上分析,蒋某贤、熊某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 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蒋某贤、熊某英的诉讼请求。
蒋某贤、熊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9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云将蒋某贤、熊某英转 入其银行账户的410500元用于购买其与曾某共有的房屋、商铺及其于2018年11月 30日向熊某英支借20000元现金用于代曾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至于 蒋某云、曾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相应款项的问题。首先,子女成家立业后已不属于 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法律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资产。在蒋某云、曾某 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蒋某贤、熊某英作为父母提供相应款项的行为 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出资时未作意思表示,但不能理所应当推定为赠与,况且 现蒋某贤、熊某英起诉要求蒋某云、曾某偿还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其之前的资助 行为出借并非赠与。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来看,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 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曾某认为即使蒋某贤、熊某英确实存在出资行为,亦属于 赠与行为,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曾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曾某未能提供任何 证据证实蒋某贤、熊某英出资时明确表示将款项赠与蒋某云、曾某,故曾某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法 律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资产,那么在父母提供资金给子女让子女获得相应产权时也 就设立了子女应返还款项的义务。虽然该款项偿还也许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一样 书写明确的借据并设立明确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可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 若据此直接推定父母的出资行为为赠与,并在父母要求还款时不予归还,将有悖于 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综上,法院认为,银行转账给蒋某云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 屋、商铺的款项410500元及代为曾某偿还信用卡款项20000元,合计430500元应 属于借款,应由蒋某云、曾某共同向蒋某贤、熊某英偿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440号 民事判决;
二 、蒋某云、曾某应共同偿还蒋某贤、熊某英借款本金430500元及利息(利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95

息以4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蒋某贤、熊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当今房价飞涨的背景下,在子女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父母提供资金支持的 现象是非常普遍的。通常情况下,父母提供资金支持时,出于亲情与信赖之考虑, 往往未作明确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父母该未作明确意思表示之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 与、借贷,或是共同购买,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借贷,主要 认为:
1.父母出资购房不应当然认定为赠与,作出赠与的明确表示时才认定为赠与。 子女成家立业后已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法律义务为子女出资购 买资产。在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父母予以提供的资金支持的行为,实际上,更多 是出于亲情关爱帮助子女改善生活质量、积攒财富,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对于这种 暂时性资助行为,不应理所当然推定为赠与。否则,也不利于对父母权益的保护。 在当今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出资动辄几十万元甚至过百万元,这可能是父母毕生积 蓄,若直接认定为赠与,不利于实现老人安享晚年,将有悖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 传统美德。因此,在子女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父母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只有父 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赠与亦或出资购房后,事后确认该出资为赠与,方能认定为 赠与。另外,对于父母已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举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就赠与的事实所需达到的证 明标准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 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 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就一般事实,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 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赠与的事 实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可能性能够 排除合理怀疑”,故在举证分配上,应由主张赠与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举证 据证明标准应达到“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认定父母该出资行为系赠与。
2.未表示赠与,则可能认定为集资购买或临时出借,认定集资购买应当以父



9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及家庭财产存在混同为前提。倘若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均未 表示为赠与,则应分两种情形进行认定,一种认定为集资共同购买,对所购产权认 定为共有。另一种应认定为临时性出借,应予以归还。集资共同购买适用于父母与 子女共同生活,平时家庭收入与支出存在混合,不分你我的情形,家庭财产存在混 同,父母也未主张为出借,此种情形父母出资行为可认定为集资共同购买,对所购 房的房屋为共有。另一种情形如本案的情形,家庭收入与支出并不存在混合,父母 与子女各有各的收入,各自管理自己的财物,则父母对子女在婚后买房提供资金支 持的行为应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在父母主张归还时,子女夫妻双方应予以偿还。虽 然父母该临时性出借行为并非如同普通民间借贷书写明确的借据并设立了明确期 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可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毕竟子女成年后,理应实现生 活独立,经济自立。在子女夫妻双方购房时,父母并没有法律上的出资义务。父母 的出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对子女的关爱,帮助子女改善生活质量、积攒财富。对 于父母无微不至的关爱,作为成年子女不应认为是理所当然与天经地义。作为成年 子女,赡养父母本是义务,如果将父母的出资行为一味认定为赠与,将可能造成父 母老无所依与保障的困局。回归本案的情形,认定为临时性出借,并在父母要求偿 还时予以偿还,既可维护父母的合法权益,在经济上有效保障父母安享晚年,也符 合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同时,也能很好地厘清父母、子女之间的 金钱关系,敦促、鞭策已婚子女努力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经济水平,实现经济 独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