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电气公司诉开关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智能电气公司 被告:开关公司
【基本案情】
智能电气公司以生产真空灭弧室系列产品为主,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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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之前双方合作关系较好,未出现拖欠货款 现象。此后被告因建设厂房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原告曾经给被告发过企业询 证函,要求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 告1550841元货款未付。2018年8月6日至8日,开关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 欲以全部债权额的70%作为偿还计划,视为结清全部货款,并于2018年8月 24日向原告邮寄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开关公司确认尚欠智能电气公司 款项共计1287141元。因智能电气公司未能同意开关公司的和解意见,双方未 能实际履行。
【案件焦点】
对于出卖人智能电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 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智能电气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 货义务,被告开关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张某锋多次 催要和发询证函的方式对账,开关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8月24日尚欠智能电 气公司货款1287141元未付,智能电气公司不同意以尚欠货款70%的数额了结 全部债务的和解方案,开关公司应当按欠款总额给付智能电气公司货款。故对 原告智能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开关公司给付货款128714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 以支持。智能电气公司请求支付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和解协 议签署之日(2018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虽然 2018年8月24日并非和解协议签署之日,但该日期是双方再次协商偿还债务 的日期,法院支持以该日期为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 至2019年6月21 日的利息。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
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开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智能电气公司货款1287141元及利息 (以1287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有观点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因利 息属于借款合同范畴,且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要支付利息,因此 不能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机械。出卖人如约交付了货物,买受 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虽然当事人主张的是支付货款和利息,但 其实际上是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相当 于买受人违约支付货款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 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 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买受人应当支付而未支 付的时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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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出卖人早已交付标的物,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8 年8月24日。该日为买受人向出卖人邮寄《和解协议》的时间,也是买受人 明确应付价款具体数额的时间。出卖人以该时间为起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韩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