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某医院、某市城投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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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医院 被告:某市城投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 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 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 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 形及违约责任。被告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 《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某市城投公司与原告 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某医院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0000 元(租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被告某医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上 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被告某医 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被 告某医院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要求被告某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关于涉案租赁物,审理查明:1.被告某医院与案外人远东公司在涉案售后 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 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被告某医院提供《2017年 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某医院审计报告》,认 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 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远东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 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 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3.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 欲证明其对租赁物情况已进行现场核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原告 同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2为真,扣除远东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存在的设 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价值也占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的67.63%。
二被告辨称:1.涉案租赁物一部分已经在先融资给案外人远东公司,一部 分不存在,其余存在的设备的净值只有140余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300 万元,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物属性,应为借贷关系;2.原告不具有 贷款资质,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原告仅能获得 实际出借款项扣除被告某医院已归还款项之余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 律师费等条款均属无效;3.主合同无效,被告某市城投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 从合同,理应无效,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如何认定涉案售后回租租赁合同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要先确定涉案合同的性质。第一, 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原告作为主张融资 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租赁物 清单记载507件,原告仅提供被告某医院单方确认真实性的承诺说明,而被告 某医院又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第二,原 告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 属做到审慎注意。《回租购买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 票原件(及/或其他乙方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 文件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保管,直至回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不仅无法 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 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 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远东公司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中国人 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相关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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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 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法院实 难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即使被告某医院自认部 分设备真实存在,原告单方核算该部分设备价值为200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价 值3300万元亦存在显著差异。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 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 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已实 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法院以实际放款金额作为本金,以合同实际执行利率调整 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减轻原合同项下被告某医院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债务,被告 某市城投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归还原告本金、利息、 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某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 请求。
被告上诉后未缴纳诉讼费用,上海金融法院视为其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 限灵活、财务优化等特点,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售后回租系其中 重要方式之一,承租人可以通过盘活自有资产的方式实现融资,实现其固定资 产利益的最大化。但与普通融资租赁不同,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的出卖人 与承租人同一,设备不发生移转,极易与借贷关系混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系该模式下承租人经常提及的抗辩。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租赁物的真实性, 通常以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缺乏融物 属性,系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 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故不可简 单以前述举证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通过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
实意思表示。出租人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 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出租人既无法提供租赁物 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 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又未就在先融资且公示登记的设备权属进 行审核。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 注,据此难以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判决价值在于:一、提示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真实性进行审核存在风 险,进一步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审核行为;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 之形、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 源,服务实体经济;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与 合法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