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达公司诉志朋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荣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志朋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票号为31300052/2621××××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出票人为 九强公司,收款人为齐文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汇票到期 日为2017年1月21日,付款行为某银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从汇票 票面记载来看,其背书顺序为:齐文公司—锦瑞公司—原告,背书连 续,背书时间未填写。原告主张案外人付某华于2016年9月10日将涉案 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抵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 间。被告志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由于公示催告期满 后无人提出申报,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鲁0303民催 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 付。荣达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16)鲁0303民催5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 令被告志朋公司返还票据款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对原告起诉应如何正确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 月10日从案外人付某华手中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未能举证予以 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未能举证 证明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其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 志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志朋公司返还票据款10万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某银行出具 委托收款退票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票据公示催告。荣达公司在 二审庭审中陈述以下事实:被拒付后,荣达公司将该票据退给了案外 人,案外人持票起诉他人,在主张权利不能的情形下又将该票据退回 给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之后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 向人民法院申报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 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荣达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时即被告知 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荣达公司关于其不知道公 示催告事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荣达公司在取得委托收 款退赔理由书后,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其 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荣达公司起诉请 求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荣达公司明知公 示催告事项,却无故不依法申报权利,而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又接受 退回的无效票据之行为,与志朋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和利害关 系。荣达公司对志朋公司起诉没有依据。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 荣达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驳回诉讼请求 和驳回起诉应如何正确区分与适用。
本案中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一审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并在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申报的情况下 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并判令 被告返还票据款。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来看,一、二审法院对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均是持否定的态度,不过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 果却完全不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 院经审理后则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驳回 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区分适用予以明晰。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 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或者说 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从而对原告主张的实体 权利予以否定的处理。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 认定不成立,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法律得到认定支持。而驳回起诉则 是指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条件而作出的程序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原告 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 范围;原告起诉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等等。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 起诉从形式上看都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二 者却存在本质区别。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理,所以对 于驳回诉讼请求采取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所 以对于驳回起诉采取的是裁定的形式。但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则在于,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
理,该判决一旦生效,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便不能就同 一事实、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而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下,人民法院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司法处理,故驳回起诉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如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再次起诉。
在明确了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上述根本性区别后,就本案 不难看出,荣达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时即被告知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 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其在取得委托收款退赔理由书后,并未向法院 申报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其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 利的正当理由。因此,荣达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中 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荣达公司明知公 示催告事项,却无故不依法申报权利,而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又接受 退回的无效票据之行为,与志朋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和利害关 系。荣达公司对志朋公司起诉没有依据。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并不 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本身是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在这种 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 的,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既然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本来就 不应当受理,那么在受理后依法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毕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 处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