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超三日未应答”不能成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拦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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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煊晟公司诉双发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煊晟公司 被告(上诉人):双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重工公司、江苏瑞尔公司、无锡瑞尔公司、 伟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7日,出票人双发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渠道签发电子商业 承兑汇票3张,承兑人亦为双发公司,收票人为重工公司,金额为10万





元、20万元、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17日。后上述汇票通 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江苏瑞尔公司、无锡瑞尔公司、伟业公司、 煊晟公司。

上述汇票到期后,煊晟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委托银行收款被拒 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故其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超三日未应答”是否可以认定为拒 绝承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 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 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费用等,背书人、承兑人对 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 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 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 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持票人煊晟公司通过背书 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发公司作为出 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应向其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但煊晟公司未 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只能向承兑人即双发公司请 求付款,故对于煊晟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江苏瑞尔公司、无锡瑞尔公 司、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 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双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煊晟公司支 付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煊晟公司对重工公司、江苏公司、无锡瑞尔公司、伟业 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交易过程中重要的支付方式,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因其比纸质形式的汇票更加安全、方便、快捷,越来越受青睐。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 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 票人的票据。因其属于新型事物,实践中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 纠纷也越来越多。

汇票有多种类型,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 款的汇票,持票人应注意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虽然在作出说明后,仍然可以向承 兑人请求付款,但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反之,承兑人按照前述 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就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行使票据追 索权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





款,形式要件即应当提供拒付的相应证明。通常情况下,纸质汇票被 拒绝承兑的,银行会出具退票理由书;电子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系统 中会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但在有些时候,持票人发出付款提示后, 承兑人并不在系统中直接操作点击拒绝,而是假装没看见,不予任何 回应,此时系统便会显示“超三日未应答”。此种情况下,承兑人并不 能逃避责任。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到期,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接入机构需要根据与承兑人签订的服 务协议,在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据款项时,直接扣划资金支付 票据款项;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则视为承兑人拒 绝付款,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若承兑人在收到付款请 求次日起三日尚未作出应答,且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 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超 三日未应答”,即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其 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只能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企业采 用该类汇票前,建议选派相应负责人员进行一定的学习,以便熟练掌 握承兑汇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操作方法,规避 因使用不当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