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第三人“承诺还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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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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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诉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某银行

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易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徐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 甲、易某某之女。2016年1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 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约定徐某 某以其名下的住房一套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 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3日,被告易 某某、徐某甲为徐某某承诺用自己的经营收入作还款资金来源,并向 原告某某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 借款人徐某某,女,现 年21岁,身份证号码为××× , 系某村村民,父亲徐某甲,现年60岁, 身份证号码为××× , 母亲易某某,现年50岁,身份证号码为××× , 因徐





某某年龄较小,没有单独归还贷款的能力,用父母的经营收入作还款 资金来源。承诺人:易某某、徐某甲 2016年1月23日。”该承诺书上有 易某某、徐某甲签名捺手印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 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徐 某某拖欠原告本金185000元,利息24393.82元。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 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徐某甲、易某某向原告四川某某银行承诺以其经营收入作为 被告徐某某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 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 185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拖欠的利息24393.82元,并支付自 2019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05%上浮50%计算利息 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 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在处置抵押财产 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





徐某某系被告徐某甲、易某某的女儿,被告徐某甲、易某某书面出具 承诺以其经营收入替被告徐某某还款,且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 告徐某某的追索权,被告徐某甲、易某某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形 成新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 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 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 定,被告徐某甲、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易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 185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24393.82元,并支付自2019年3 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05% 上浮50%的全部利息、罚息;

二、原告某某银行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地的住房一套的处 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本案是第三人“承诺还债”的典型案例,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十分 常见,但该承诺是否具有约束力,如何定性, 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 定。实践中,徐某甲和易某某签的以其经营收入作还款资金来源的承





诺书的性质和效力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这个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 分析样本。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承诺是徐某甲和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承诺,就是保证书,一旦徐某某的到期债务未偿还,徐某甲和易某某 就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连带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并且适用保证 期间的规定,该承诺书并没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性质,也未明确保证期 间,故该观点认为系连带保证责任性质不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承诺是债务转移行为,承诺书中载明,债务 人徐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以父母即第三人徐某甲、易某某的经营收入 作为还款资金来源,且该承诺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四川某某银行作 出,原告未明确反对,债务人徐某某已经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徐 某甲、易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 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 定,债务转移情形是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在转移给第三 人的债务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该承诺书作出后,原告即债权人未 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故该观点认为此系债务转移行为亦 不妥。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承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即徐某甲、易 某某向原告承诺代为其女儿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当徐某甲、易某某 不履行承诺时,原告可以请求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 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第三人只是 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 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





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 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徐某甲、易某某承担还款责 任不能得到支持,债权难以实现。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承诺是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学理上称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 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 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所以债务加入不需要 债权人同意,我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 中,债务加入案例大量出现。本案中,被告徐某甲、易某某具有独立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愿向原告作出以其经营收入作还款资金 来源的承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 出原债务关系,被告徐某甲、易某某与原告因债务加入行为,形成新 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徐某甲、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 责任。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规定“债务加入”条款,但本案通 过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为债权 人依法实现正当债权提供有益的借鉴。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 曾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