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能以个人与债权人的部分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抗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赵某诉白甲、白乙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白甲
被告(被上诉人):白乙
【基本案情】
白甲、白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8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白甲、白乙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赵某和李 某作为白甲、白乙的朋友,提供反担保。白甲、白乙未能偿还借款,担保公司 依约代为清偿。后担保公司向白甲、白乙追偿未果,诉请法院判令白甲、白乙 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赵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7日,陕西省渭 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50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白乙、白 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 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赵某、李某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中,白甲与担保公司


2019年7月3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白甲一次性偿还担保公司5 万元后,其他款项担保公司不再要求白甲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协议即日展行。 随后,赵某与担保公司2019年8月1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赵 某一次性偿还担保公司10万元后,其他款项担保公司不再要求赵某承担,赵某 履行该10万元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白甲白乙行使追偿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 生效。”该协议也即日履行。后赵某向白乙、白甲追偿未果。
【案件焦点】
白甲与担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白甲还款5万元后,其余 款项担保公司不再要求白甲承担偿还责任,是否能对抗保证人赵某的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 务人追偿。本案中,赵某已代白乙、白甲向担保公司清偿了应由二人偿还的借 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结合赵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 主张的迫偿权成立。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 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
白甲、白乙共同偿还赵某代为清偿的借款100625元及利息。 白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向 担保公司还款1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赵某主张债务人白 乙、白甲偿还其代付款10万元、执行款625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白甲诉 称其已与白乙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款项由白乙承担。白甲、白 乙的离婚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白甲诉称 其在与担保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白甲还款5万元后,其余款项担 保公司不再要求白甲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交欠条、收条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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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予以佐证。因该证据只能证明白甲向担保公司还款5万 元,担保公司不再向白甲主张其余款项,但与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迫偿 无关。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证人迫偿权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均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在司法实 践中,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抗保证人追偿权。
一 、保证人追偿权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 善了保证人的追偿权,明确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 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毕竟是代主债务人 履行债务,保证人是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的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 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迫偿的权利。同时该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 已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包括保证人的实际履行、代位清偿、抵销,甚至 保证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等承担方式,即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便是保证 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保 证人,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白甲、白乙的追 偿权。
二、对抗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义务及时 通知债务人,若保证人息于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无过失地又向债权人履行 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保证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回,债权人应予返


回。另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作 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担保人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债 务人的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2.在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清偿不产生追偿权。在债务人已 经清偿了主债务或其他使得主债务已经消灭的,由于主债权债务已消灭,保证 人的追偿权无从成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本案中,白甲、白乙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由白甲承担的约定,仅对其二人 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保证人对二人的追偿权。白乙与债权人在《执行和解协 议书》约定,其一次性偿还债权人5万元后,债权人不再向其主张剩余的其他 债权。根据该和解协议书,白乙虽然部分履行了债务,却并没有消灭主债权, 且该协议也仅限于白乙与债权人,当然不能对抗保证人对白乙的追偿权。保证 人赵某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在应承担债务范围内清偿了部分债务,并及时 向债务人追偿,未导致债务人无过失地又向债权人履行,也未导致债务人的债 务范围扩大,所以赵某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追偿权。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茜 亢俊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