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智诉欧某鹏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智
被告(被上诉人):欧某鹏、邝某源、三农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邝某源、李某智向郴州农商行出具一份《共同借 款人承诺书》, 其中载明:推荐邝某源作为代表人办理借款手续,借 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代表人在银行所立借据形成的债
务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邝 某源与郴州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1.借款 用途为经营三农院推广,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 月, 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83‰。次日,郴 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李某智分别与郴州农商 行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1.对邝某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 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2.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月7日,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共同向李某智出具一份 《承诺书》, 载明:“今承诺李某智为三农院(法人邝某源)借到郴州 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创业贷款资金10万元提供的担保,保证两年之内按 时归还清,一定不会让李某智承担。如出现没有按时归还的情形,则 让出股份10%,或者5倍偿还李某智。”
2015年12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邝某源偿还贷款本金 8081.28元,剩余91918.72元由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 区分局于2018年7月4日代偿。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 区分局于2018年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邝某源、李 某智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 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贷款100000元 系邝某源、李某智两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判决由邝某源、李某智偿还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91918.72元。该判决生 效后,李某智自行偿还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1000元代偿款。同时,在诉讼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 冻结李某智的银行存款100000元。
三农院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系普通合伙企业。邝某源在涉案贷 款期间系该院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3月5日,变更周某为该院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12月24日,邝某源退出合伙。欧某鹏现系该 院的普通合伙人之一。
【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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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智与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 定;2.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李某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 案涉《承诺书》系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为李某智与邝某源于2015 年12月28日共同向郴州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提供的保证担保,该保证 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 的“保证两年之内按时归还清10万元贷款”,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 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李某智应在涉案的主 债务1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邝某源、欧某鹏、 三农院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的主债务于 2017年12月28日到期,李某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明知邝某 源及其本人均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智应最迟于2018年6月
28日前向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主张保证责任。然而李某智于2019 年11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不符,故对李 某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 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智的诉讼请求。
李某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 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担保 是担保的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追偿 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 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未来的、尚未产生的追偿债权。反担 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 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 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本案中,《共同借款 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662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案涉贷 款100000元对外系邝某源、李某智两人的共同债务。但根据《承诺 书》约定的内容可知,三农院和邝某源是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李
某智仅提供担保;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就案涉贷款向李某智提供 了反担保。因此,李某智与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之间系担保与反 担保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 偿权应从其承担责任之日起成立,也从该日起担保人才有向反担保人 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 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只有担保主债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才取 得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李某智要求邝某源、欧某鹏、三农 院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李某智自己作为担保人已实际承担了主债权 的担保责任。而实际上,李某智至今仅代偿了案涉100000元贷款中的 1000元,故李某智行使本案追偿权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待李某智实 际代偿了案涉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 进行追偿。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 计算(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以追偿权成立为条件),而非从主债权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一审判决混淆了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 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而认定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法 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 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下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探讨 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反担保的新变化。
一、关于反担保的表述有变化,但实质仍是担保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 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的规定,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 现对债务人追偿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 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未来的,尚未产生的 追偿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 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准确理 解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是正确运用反担保制度的基础,也是在诉讼 中选择正确诉讼思路的逻辑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地计算了反 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表面上看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担 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没有充分理解反担保制 度的逻辑构造和制度内涵。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由二年变更为六个月
反担保与本担保的保证期间性质相同,同属于除斥期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证期 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
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 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该条司 法解释不再适用,即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反担 保保证期间是指反担保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容许担保人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对于追偿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日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以追偿权得以 行使之日(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起六个 月。
三、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 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 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了变 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该条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 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反担保人实际 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与普通担保不 同,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
生为前提,在担保的从属性上要求较低。同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 (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 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本案中,李某智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只代 偿了100000元贷款中的1000元,故本案作为反担保人的李某智的担保 责任并不能算真正发生。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履行期限、担保期间需 要等偿还主要贷款后才最终确定。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 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 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 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 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四、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与代位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 消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 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 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李某智作为反担保中的保证 人,其担保的对象为追偿权,故李某智对邝某源、欧某鹏、三农院的 追偿权应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方可成立。所以,二审法院最终认 定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 算”,而非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了 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据此认定本案反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错 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 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再 规定保证人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另外,《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如何理 解,是否意味着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是否由此享有债权人的担保 权利,还有待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进一步解释。
综上所述,反担保人担保的是一种未来的、尚未产生的追偿债权。 只有债务人出现违约,在约定期限届满未能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担 保人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取得追偿权。追偿债权的权利人是担保 人,债务人是借款人,权利来源于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人行使 权利受阻时,可要求作为追偿债权担保方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道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