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扣押”形式的私力救济的效力认定

— — 宋杰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宋杰
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宋杰(借款人)与中硕公司(保证人,原名中硕投资担保有限 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书》,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以及 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借款人所购汽车为比亚迪S6 (车牌号为京P2HN31,以 下 简 称涉诉汽车);保证人为借款人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借款人履行义 务,借款人应向保证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借款人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保证 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该 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后发生保证人代偿的,及 虽然借款人逾期后又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具有逾期偿还贷款记录的;附件三《承诺 书》,本人宋杰承诺,如果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和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约定 义务而应向中硕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硕公司有权 对涉诉汽车进行留置、扣押以及相应的处置。合同签订时,宋杰向中硕公司交纳履 约保证金4500元。
2012年6月16日,宋杰购车贷款首次出现逾期未还,18日后还清该期贷款。



二、保 证 151

2012年8月16日起,宋杰停止偿还购车贷款。中硕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至 2013年8月21日分五次代宋杰还清了购车贷款,共计70332.37元。宋杰于2013 年7月23日起向中硕公司归还其代偿的贷款,并已于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还清。
2013年1月21日,中硕公司强行扣押涉诉汽车,至今未返还宋杰。中硕公司 称:强占涉诉汽车系行使双方合同附件三《承诺书》中的“扣押”的权利,该 “扣押”指中硕公司可以不经宋杰许可占有涉诉汽车。对此,宋杰称:认可违约, 但中硕公司是在宋杰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涉诉汽车,同意中硕公司对“扣 押”的解释,合同中的“扣押”即指违反权利人的意志强行变更占有。宋杰虽然 承诺中硕公司有权扣押涉诉汽车,但扣押的约定无效。
截至2013年9月7日,中硕公司占有涉诉汽车期间,涉诉汽车有多起违反交 通法规的行为且未处理。
关于履约保证金4500元。宋杰称:中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中硕公司称:宋杰已认可违约,且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 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宋杰无权主张退还,宋杰给中硕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无形的。
【案件焦点】
约定“扣押”形式的私力救济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因 此,《金融服务合同书》的附件三《承诺书》中,关于中硕公司有权对涉诉汽车进 行“扣押”的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因无效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到的损失。中硕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担保行业的专业公司,明知或应知该条款无 效仍提供包含此内容的合同文本与宋杰约定于合同中,据此强行扣押并使用涉诉汽 车,严重侵犯了宋杰的合法权益,中硕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故中硕公司应立即将涉诉汽车返还宋杰,将非法占有涉诉汽车期间因违反交通 法规导致的处罚处理完毕,并赔偿宋杰其非法占有涉诉汽车所致的损失。关于宋杰 的中硕公司非法占有涉诉汽车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同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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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件下与涉诉汽车类似车辆的市场出租价格、涉诉汽车的使用目的、车辆的折旧等因 素,酌定为每日30元。宋杰超出该标准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硕公司相 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金融服务合同 书》的其他部分,系宋杰与中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宋杰因存在逾期偿还贷款及由中 硕公司代偿贷款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宋杰已将中硕公司代偿 的购车贷款还清,中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宋杰违约产生了实际损失,中硕公司 主张将履约保证金全部作为违约金处理,显然过分高于宋杰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 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宋杰应向中硕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3000元。中硕公 司应将剩余部分1500元退还宋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宋杰与中硕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合同书》附件三《承诺书》中,中硕 公司有权对宋杰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扣押”的部分无效;
二、中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车牌号为京 P2HN31的比亚迪汽车返还宋 杰,并将二O 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实际占有该车辆起至实际返还前因非法使用该车 辆导致的交通违章处罚处理完毕;
三、中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杰非法占有车牌号为京 P2HN31 的比亚迪汽车的损失(从二O 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按每日三十元标准计算);
四 、中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宋杰履约保证金一千五百元; 五 、驳回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任何社会环境下,纠纷的解决都不可能完全依靠行政、司法强制,纠纷发生时 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不但可以有效提高社会运行效率,而且可以有效维系争议各方 的关系。尤其在中国“息诉”的历史背景下,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解决问题一般会被


二、保一证 153

认为是“撕破脸”的重要标志。也基于此,私力救济,一直以来都是民间解决纠纷的 重要途径。关于私力救济的界定,学者范愉认为,私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和社 会救济而言的,以救济主体和方式的民间性或私人性为标准”,是指“通过私人之间、 共同体内部和其他民间力量实现个人权利、解决权益纷争的非正式机制”①。
本案审理过程中,事实部分相对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双方的争议焦点 在于:双方合同附件中,关于中硕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扣押”涉诉汽车进行 私力救济的约定是否有效。对于概念的理解皆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认定,却存在 约定有效和约定无效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约定有效。“扣押”约定的达成系双方自主自愿。关键在于合法 性上看,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为,法无禁止即许可 ———当前并无禁止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赋予一方权利人在特定情形时扣押他人 财产以救济权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禁止非法扣押公民的 合法财产”属于法律原则,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禁止“非法扣押”。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扣押”通过自主自愿协商的形式进行合法化,原告将自己权利 让渡于被告,约定的“扣押”即为“合法扣押”。从内容上看,该约定系在原告存 在严重违约情节时,赋予被告的救济权利 为维护自身利益扣押原告的财产,而 非被告可任意进行扣押。
第二种观点:约定无效。其一,“扣押”的约定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私力救 济的界限。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采取的保护措施,既包括法律授 予的权利,如采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使留置权等,此类权利不限于是否为主 动行为,即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又包括约定的权利,如合理拒收、拒付、索赔 等,此类权利除进行通知、谈判外,仅限于不作为行为。当私力救济无法解决时, 如仍要求权利的保护,即应通过第三人依法介入解决。但无论如何不能依靠武力、 操纵等强力措施。根据双方对合同的解释,“扣押”的含义指不论权利人的意愿如 何,均可对特定财产进行强行占有。用最通俗的话讲,只要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 强扣,甚至强抢以占有、控制债务人财产。这当然有悖法律精神,明显超越私力救 济的界限。如果此种约定有效,后果不堪设想:任何人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不

① 参见范愉:“私力救济考”,载《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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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履行义务,守约方可以强占他人财物。这当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范畴。其二,《民 法通则》中“禁止非法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有 民事主体都应遵守。所谓“禁止非法扣押”的规定,系对有权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进 行扣押的排除,而非允许民事行为中约定“合法扣押”,更不能因一方的同意而合 法化。从法律后果看,违反该规定,轻则属于对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重则可能触 犯刑律,均为否定性评价。反向推理,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即使强占者有受害者 早先同意的约定,只要标的物属于受害者,行为时违反了受害者的意愿,都属于侵 权或犯罪行为,不会因为强占者对受害者享有债权而合法化、免除责任。
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现判决已 生效。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