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义务

——涂某国诉李某红、张某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涂某国


被告(上诉人):张某龙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红


【基本案情】





涂某国与李某红同住金安花园小区,李某红因在株洲市攸县承揽了 步步高超市装修业务,需资金周转,2016年6月10日,经张某龙介绍, 李某红向涂某国借款1050000元,借期为4个月零20天,双方商定该借 期内利息共计2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李某红按上述约定向涂某国 出具了借款1300000元,借期为4个月零20天,不计利息的借据,张某 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李某红未积极向涂某国清偿完借 款,经涂某国多次催讨,2017年1月10日,李某红、张某龙向涂某国出 具了《承诺书》, 承诺“本人承诺将所欠涂某国1100000元于2017年1月 2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将从借款(1300000元)之日起按月息 4分结算支付。”


出具借条后,李某红于2016年12月2日向涂某国还款200000元,于 2017年1月24日二次共还款5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二次共还款 60000元, 于2017年5月13 日还款100000元, 于2017年5月31 日还款 30000元,于2017年7月1 日二次共还款100000元,上述九次共计还款 990000元。对于上述990000元还款金额具体偿还多少本金、多少利 息,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

【案件焦点】


张某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红借款时,张某龙为其提 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 限为6个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涂 某国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龙主张了权利,张某龙于2017年1月10日向涂 某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 证人张某龙的保证期间从2017年1月10日转化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另 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 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涂某国要求张某龙承 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张某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红追偿。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某国借款本金257249 元及利息1047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 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张某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红追偿;


三、驳回涂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涂某国、张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一定 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而 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等同。保证期间约定的并不是保证人承担 保证义务的时间界限,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义 务。只有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才导致保证人 的保证义务免除。当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 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随即完成,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要实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转换,应注意以 下几点:第一,债权人要追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





须在保证期间之内也就是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提出权利主张的要求, 但是提出权利主张的要求时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 保证中,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 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权人 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可,不要求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第二,在连 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 同时也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 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第三,作为保 证人,保证期间对其的保护是一次性的,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 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就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 间,开始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方式的保证责任所 引起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不同的。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 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债权人对一般 保证人才可以主张权利,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判决 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 人无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 地位,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 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中予以 规定,并进行了重要修改,这些修改将对保证合同在实践、司法审 判、商事仲裁等领域产生深远影响。尤其在保证方式的推定、保证期 间的推定等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 切身利益,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





1.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 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 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


2.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 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 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 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 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无 论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还是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均为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3.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 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 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 务的诉讼时效。”对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是矛盾的,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施行后不再继续适用。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 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