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文诉张某英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某文
被告:张某英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陆某文作为出借人与案外公司中盈盛公司签订《阳 光·转贷通借款合同》, 约定陆某文向中盈盛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
间6个月,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当日,陆某文向中盈盛公 司支付20万元。
2017年9月3日,为保证上述投资的安全,案外人刘某(张某英之 女)作为甲方责任担保人与陆某文作为乙方投资人签订《推荐投资责 任担保书》, 承诺陆某文与中盈盛公司签订的《阳光·转贷通借款合 同》绝非非法经营以及非法集资范畴的非法性质合同,否则若造成对 陆某文的投资本金及合同上所规定的全额和足额的效益性收益,均由 刘某负责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无限连带责任赔偿。该担保书经甲、乙双 方协商约定,须经中盈盛公司一名员工见证,也须经过甲方家庭代表1 ~3人在同意鉴定此责任担保协议书的情况下,视为甲方以个人以及家 庭财产成立的担保资格与能力作为责任担保。《推荐投资责任担保 书》中甲方刘某、乙方陆某文及甲方家庭成员代表张某英签字。
此后,中盈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刘某亦 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1 日,陆某文向刘某、张某英发送了《明确违约告知 书》, 要求刘某及张某英于2017年10月17日前针对上述涉案借款向陆 某文承担担保责任。
此后,刘某、张某英均未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陆某文将刘某诉 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 0105民初6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就《阳光·转贷通借款合同》 项下的本金、利息向陆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查明,中盈盛公 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刑事立案。该判决于2019年3月22
日生效。此后,陆某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 期间,因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无法向陆某文支付案款。陆某文 依据与刘某签订的上述《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 将张某英诉至法 院。
【案件焦点】
张某英作为刘某家庭成员代表在《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上签字的 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张某英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 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 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 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 定张某英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通过全案证据 是否能够推定张某英具有以自己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 此,从《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来看,当中载明经过甲方刘某家庭成 员代表签字,则视为刘某以个人以及家庭财产而成立担保,张某英作 为甲方家庭成员代表在该担保书中签字。对于张某英的签字行为的认 定,首先,从签字行为的意思表示来看,张某英既然作为刘某的家庭 成员代表签字,即应当认定其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因刘某 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其对自己的财产 及债务负担具有独立的处分权,涉案争议中,若刘某仅以个人财产进
行担保,则张某英实际并无签字的必要,因此,张某英的涉案签字行 为,依常理应当认定为张某英同意以包括其个人财产在内的家庭财产 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处分行为。其次,从签字的效果及对 外形成的表象来看,《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中关于以家庭财产承担 担保责任的约定,以及张某英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字的行为,无疑对 陆某文决定是否进行涉案借款行为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陆某文基于 张某英的签字行为所形成的对于涉案担保主体及担保财产范围的信赖 利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法院认为结合《推荐投资责任担保 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张某英签字的行为,可以推定张某英对于以自己 及刘某共同的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清晰的认识, 且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签署《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时的真实意思表 示,故对于陆某文要求张某英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
关于保证范围,因(2018)京0105民初60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 已经做出明确认定,张某英的保证范围应当同刘某的保证范围一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阳光·转贷通借款合同》项 下的本金184000元、利息18000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184000元为计算 基数, 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 算)在刘某未清偿的范围向陆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保证担保作为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在各项经济业务的开展中有着 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因保证合同的签署在形式上、内容 上的不规范,或因签章手续不完备、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以及 第三人在他人出具的相关材料上签名而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此时, 当事人的签章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探讨 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 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 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 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 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包括几层含义,第 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 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 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 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 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 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 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 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在仅有第三人签名,意思表示不明确或者标的不明确的情形 下,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以其意思表示为准。
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合同双方之外的 第三人仅有签名或者盖章无其他意思表示的,或者无其他证据证明该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第三人的保证人地位。 保证人地位的认定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 条款的真实意思。对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行为这一意思表示 作出解释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以探求签字盖章这一外在表示行 为的真实意思。
具体到本案,张某英在《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中作为甲方刘某的 家庭成员代表进行签字,对于其保证人的身份,因未明确标注为保证 人,属约定不明确,因此要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看“通过 其他事实”能否推定其为保证人,如果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则无须承担 保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约 定:本协议担保书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须经中盈盛公司一名员工作 为见证人,也须经过甲方家庭代表1~3人在同意鉴定此责任担保协议 书的情况下,视为甲方以个人以及家庭财产成立担保的资格与能力作 为责任担保。《推荐投资责任担保书》中甲方刘某、乙方陆某文及甲 方家庭成员代表张某英签字,张某英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字,应视为 其同意用其家庭财产对陆某文进行担保,因甲方刘某已经明确作为保 证人处分其财产,则推断张某英的签字视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的保 证。因此,能够推定张某英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身份。故本案对于陆 某文要求张某英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周裕财 柏振芳
